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标准化,以纯洁祖国的语言文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告示性、标识性文字,包括:
(一)公文、印章、标牌、标语、布告、电子屏幕、宣传栏等用字;
(二)报纸、杂志、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三)影视屏幕用字;
(四)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
(五)地名、公共设施、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六)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用字和校园用字;
(七)汉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八)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九)文体活动、会议用字;
(十)其他具有告示性、标识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市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 辖区内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文化等部门负责报刊、图书、广播、电视、电影、网络等媒体和音像制品的用字;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 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计量单位用字;
(四)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公共场所设施的用字;
(五)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区划名称、地名的用字;
(六)商业、卫生、旅游、金融、铁路、交通、邮政、电信等负责本部门公共服务行业的用字。
(七)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 , 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六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 1986 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 1955 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八条 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繁体字;
(二)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三)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家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境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十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使用不规范用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改正。在规定期内确实难 以改正的,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丰悬挂规范字牌,但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违反本规定要求,由相应的监督和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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