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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7-12-27 09:01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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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于2010年3月12日正式颁发实施,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研究制定了《郎溪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现正式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6日。

电子邮件:7021433@163.com

联系电话:0563-7033152

 

附件:郎溪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郎溪县林业局

2017年12月27日

 

 

 

郎溪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

()树龄500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省级保护);

()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为二级古树(市级保护);

()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为三级古树(县级保护)。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名木按照一级古树保护。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政府挂牌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古树后备资源,视同三级古树保护管理(以下统称古树)。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

县绿化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财政、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环保、农业、水利、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的保护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成果和技术,提高古树名木的保护水平。

县人民政府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保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登记、拍照、鉴定、编号,建立档案;并按保护等级分别上报省、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确认,并挂牌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绿化部门报告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县绿化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更新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绿化部门提出。县绿化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在城镇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绿化部门申请复核。

第八条 县绿化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防范和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县绿化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绿化部门。县绿化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县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县绿化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有害生物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县绿化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并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助。因保护古树名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与维修,以及对承担养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第十条 古树名木由负责认定的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县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养护。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和买卖;

(二)攀树、折枝、掘根或剥损树皮,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以古树名木作支撑物;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石、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四)其他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涉及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绿化部门提出的保护意见,制订避让和保护方案,并按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绿化部门审核,由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有下列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相应绿化部门审批。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重点建设项目确须移植的;

(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采取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四)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移植古树名木,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绿化部门提出移植申请并编制移植方案和移植后五年的养护规划,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实施,确保成活。移植及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县绿化部门报告,经相应绿化部门核实、鉴定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并报相应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绿化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县绿化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违法行为。绿化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绿化部门责令改正,并在绿化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绿化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绿化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绿化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违反本办法砍伐或者擅自移植、转让和买卖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绿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绿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石、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无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绿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未经绿化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由绿化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绿化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3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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