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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宣城市应急管理局宣城银保监分局关于印发《宣城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5-10 15:40 来源:宣城市住建局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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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管〔2023〕62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急管理局、监管组,各相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皖安监法〔2018〕126号)、《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实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建质函〔2022〕183号)等相关规定,为切实做好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工作,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保障企业及相关人员权益,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宣城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宣城市应急管理局

宣城银保监分局

2023年4月28日

抄送: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安委办、宣城经开区管委会、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委会。

宣城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

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切实做好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规范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保障企业及相关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是保险机构对投保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保险。

第三条 (保障范围)房屋市政工程安责险的保险责任包含被保险人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相关费用。安责险发生的经济赔偿,不影响依法请求工伤保险等其他保险赔偿的权利。“第三者”是指除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以外的个人或组织。

第四条(适用范围)从办法印发之日起,全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市政工程在开工前应投保安责险;已开工且主体结构工程尚未完工的在建房屋市政工程均须投保安责险。

第五条(投保主体)房屋市政工程安责险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投保,以其承建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为单位参保,保险费计算基数为项目签约合同价。安责险保险费用应单独列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六条 (保险机构)承保房屋市政工程安责险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承保公司)应当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专业资质和承保能力,同时应具有与房屋市政工程安责险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偿付能力和安全风险管控能力,具备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提供事故预防服务能力。

第七条 (承保方式)房屋市政工程安责险的承保可采取单独承保、共保、保险联合体等多种形式。

第八条(保险合同签订)房屋市政工程开工之前,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与承保公司就投保项目签订安责险保险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承保公司应出具相应保单。已开工房屋市政工程的保险费可按照剩余工程量与承保公司签订房屋市政工程安责险保险合同。

承保公司应制定承保方案,确定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费率及事故预防服务、理赔流程等,承保方案应符合《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本办法要求,不得以其他商业保险合同替代安责险合同。承保公司按照规定将安责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并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鼓励保险机构不断设计开发、优化升级适应投保企业需求的安责险产品,有效发挥安责险事故预防作用。

第九条(保险费率) 安责险承保费率应当根据保险责任限额、房屋市政工程风险程度和投保企业的资质、诚信情况、风险管理要求、出险记录等,结合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

(一)安责险的保费计算基数为房屋市政工程的签约合同价,费率采用动态调整机制,分为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系数。

(二)基准费率参照市场情况,由投保企业与承保公司依据平等协商的原则,根据保险责任限额、风险程度、签约合同价、工期等因素确定。

(三)浮动费率系数根据投保企业出险记录、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安全风险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建筑市场诚信等级等综合因素,由投保企业和承保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条 (保险期限)安责险保险期限由保险双方约定,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一般为购买保险之日起至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因故需延长保险期限的,应当由保险双方约定。

第十一条(保险责任限额)投保项目总保险责任限额应与投保的房屋市政工程规模相匹配,总保险责任限额应当至少包括投保企业从业人员和第三者的人身损害、第三者财产损失、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费用等。涉及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安责险的责任限额每人不得低于60万元,造成伤残等其他伤害的,按照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可结合房屋市政工程的风险程度和签约合同价适当提高。

第三章 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二条 (事故预防机制)承保公司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预防服务工作机制,保障事故预防服务质量,针对投保企业的需求及特点提供科学、专业的服务,帮助投保企业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承保公司应根据投保企业和投保项目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安全风险状况与投保企业协商制定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方案,并为投保企业提供事故预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事故预防专项资金)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市政工程安责险保费20%的比例提取事故预防专项资金。事故预防专项资金应按国家和有关财经制度据实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和转存。

第十四条(事故预防服务内容)承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AQ 9010)等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事故预防技术服务,主要协助投保企业对投保项目开展以下工作:

1.为投保企业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

2.按照《安徽省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风险管控标准》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控制和安全评价;

3.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4.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5.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6.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7.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具体服务内容和频次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应另行收取费用。承保公司每年至少为投保企业提供一次上述第1、5项服务;每季度提供上述第2、4项服务至少一次,其中建筑起重机械、高大模板支撑、深基坑、脚手架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消防安全为每次服务必查项目。承保公司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时,投保企业应予配合,并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承保公司的技术服务不免除投保企业承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事故预防服务要求)承保公司可以自建专业安全风险管理团队或委托有资质的相关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通过委托有资质的相关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具备房屋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或工程监理等相关资质,有开展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管理或咨询服务相关业绩,在宣城行政区域内有开展服务必备的固定场所。项目事故预防服务负责人应具备建筑工程类高级工程师资格,且具体从事项目安全管理年限不少于15年,其他事故预防服务技术人员应具备建筑工程类工程师及以上资格,且具体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年限不少于10年。

(二)通过自建专业安全风险管理团队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项目事故预防服务负责人和其他事故预防服务技术人员资格应不低于上述(一)要求。

(三)每次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四)承保公司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之前,应提前与投保企业沟通,确认服务项目、服务措施和服务时间。承保公司在开展事故预防服务过程中,对检查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投保企业,与投保企业协商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和风险防范措施,并书面抄送投保项目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投保企业拒不整改或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应及时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管理)承保公司应为投保项目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案,记录和保留事故预防技术服务的文档资料,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承保公司应确保服务档案真实完整,至少保留5年,其间不得丢失、篡改、隐匿和销毁。

第四章 事故理赔

第十七条(理赔服务)承保公司应当为房屋市政工程安责险设立专门的理赔服务团队和保险服务专线电话。安责险投保企业发生事故后,承保公司应积极协助抢险救援和事故处理等相关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启动预付赔款机制,及时核定损失,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赔款。承保公司应当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对事故真实、责任明确的小额案件,简化理赔流程,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先行垫付赔偿金。投保企业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死亡人员受益人)或者申请承保公司直接向受伤人员(死亡人员受益人)赔付。

第十八条(理赔要求)投保企业出险后,应及时向承保公司报案,同时第一时间向有关主管部门上报事故情况。投保企业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提供相关理赔资料。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监督与信用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共同依法对投保企业、承保公司、第三方事故预防服务单位、保险社会化服务机构和保险经纪公司等监督管理。对存在弄虚作假、预防费用投入不足、不履行事故预防责任、委托不合法或不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安责险保险产品不合理、不履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责任、不配合开展安全事故预防等问题的,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信用惩戒管理,并向社会公开,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信息化建设)承保公司应当支持配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及保险监管部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安责险业务数据。

第二十一条 (协会组织管理)支持建筑施工企业以行业协会形式做好房屋市政工程安责险实施,建立与承保公司、第三方事故预防单位等相关单位协商机制,加强自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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