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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组配分类

    县政府办文件
  • 发布机构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外事办)
  • 发文日期

    2023-03-20 15:45
  • 发布文号

    郎政办秘〔2023〕11号
  • 关键词

  • 有效性

    有效
  • 信息来源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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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息名称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郎溪县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管理暂行制度的通知
  • 内容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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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4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郎溪县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管理暂行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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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郎溪县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管理暂行制度》业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2月10日

 

 

 

郎溪县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管理暂行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县域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水总表或者总阀以外的道路上,与城市供水管网或者再生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以及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市政消火栓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管理重大问题,确定市政消火栓管理目标和责任,并纳入县、镇(街道)、开发区消防工作考核体系。

第四条 市政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施工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

市政消火栓的给水管道口径不应小于150mm,压力不应小于0.14mpa;市政消火栓应根据需要沿道路设置,宜靠近十字路口,其间距不应大于120m,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m;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m,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m;道路宽度大于60m的,应在道路两旁设置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应采用地上式设置,确有困难时需要设置地下式市政消火栓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标牌。每个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00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消火栓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规定。

第五条 各相关单位在消火栓建设管理中的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县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消火栓的建设规划;消防部门负责对消火栓的设置、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参与市政工程中的消火栓验收;供水单位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管理工作。

供水单位负责对易被遮挡的市政消火栓设置标识标牌,标识标牌应设置在明显位置,清晰、明确、简洁、牢固、安全,不应传递与消防无关的信息,不影响交通。

公安交管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职责加大巡逻管理力度,对发现在消火栓周边乱停乱放的机动车辆,予以拖离处罚,以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第六条 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分级原则,保障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经费。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维修保养费用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市政消火栓的维修保养由供水单位负责,实行专款专用,按年拨付给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单位。

第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明确市政消火栓布局、设置等内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成后由供水单位统一维护管理。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设计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其设计应当包含市政消火栓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对城市道路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结合市政消火栓布局规范设置,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道路尚未移交使用的,由道路建设主体承担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具体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工作,制定市政消火栓定期巡回检查制度,并建立巡回检查记录档案。每年应向消防部门提供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地点、类型、数量、分布图和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资料。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等现象;

(二)保持市政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等现象;

(三)发现市政消火栓部件丢失、损毁的,在24小时内进行修复;

(四)每半年定期全面试水一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五)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或者行业标准确定的其他维护要求。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有不符合第十二条(一)、(二)、(三)项等规定情形之一的,维保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相关维修信息应当经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消防部门等确认。

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可以向消防部门或者供水单位报告。

第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发生火灾事故时,临时取水应当立即停止。

市政消火栓被撞断、严重倾斜、栓体漏水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在24小时内紧急抢修。

第十五条 供水管线因故大范围降压或者停水时,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消防部门。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消火栓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损坏市政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旁堆物、设摊、停车;

(四)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因车辆碰撞等原因致使市政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漏的,其修复费用以及相关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已建城市道路或者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未建设市政消火栓或者所设市政消火栓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增补、改造和维修。

市政消火栓增补计划由消防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确定,并经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批复后,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由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提出计划,并征求消防部门意见后组织实施。改装市政消火栓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

市政消火栓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市政消火栓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消防部门。

第十九条 消防部门应当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统计编号、建档等工作,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数字化城管系统和网格化管理,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依据《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由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