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22MB0W399912/202408-00012 |
组配分类: | 目录清单 |
发布机构: | 县卫健委(县中医药局) | 主题分类: | 卫生、体育 |
名称: | 郎溪县医疗卫生领域行政许可类事项标准目录清单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2024-08-07 | 发布日期: | 2024-08-07 |
索引号: | 11341722MB0W399912/202408-00012 |
组配分类: | 目录清单 |
发布机构: | 县卫健委(县中医药局) |
主题分类: | 卫生、体育 |
名称: | 郎溪县医疗卫生领域行政许可类事项标准目录清单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2024-08-07 |
发布日期: | 2024-08-07 |
序号 | 公开事项 | 公开内容 | 公开依据 | 公开时限 | 公开主体 | 公开渠道 | 咨询电话及网上咨询方式 | ||
一级事项(编码) | 二级事项(编码) | (要素) | |||||||
1 | 行政许可类事项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信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2017年11月4日修正) 3.【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 5.【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6.【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 |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郎溪县卫健委 | 政府网站 | 政策法规监督科:70219532 | 邮箱:lxwjwxcxx@163.com |
2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包括姓名、性别、类别、执业地点、证书编码、主要执业机构、发证(批准)机关等相关信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2017年11月4日修正) 3.【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 5.【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 6.【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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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设置审批结果信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3.【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4.【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5.【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6.【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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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医疗机构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登记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审批机关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3.【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4.【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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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医师执业注册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包括姓名、性别、类别、执业地点、证书编码、主要执业机构、发证(批准)机关等相关信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 3.【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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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包括姓名、性别、类别、执业地点、证书编码、主要执业机构、发证(批准)机关等相关信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 3.【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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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护士执业注册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包括姓名、性别、类别、执业地点、证书编码、主要执业机构、发证(批准)机关等相关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中的《护士条例》部分“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2-6: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4.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权限下放有关工作的通知》(皖卫医发〔2019〕142号):“一、明确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权限。(一)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护士执业注册(含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等,下同)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护士执业注册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二)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非省属医疗卫生机构,委托设区的市级、省直管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册。(三)省属医疗卫生机构护士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 5.《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6日卫生部令第59号公布,2021年1月8日发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第十八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6.《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根据第22项明确护士执业资格属于国家执业资格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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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资格认定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包括姓名、性别、类别、执业地点、证书编码、主要执业机构、发证(批准)机关等相关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 2.《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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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包括姓名、性别、类别、执业地点、证书编码、主要执业机构、发证(批准)机关等相关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 2.《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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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设置审批结果信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3.【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4.【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5.【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6.【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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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卫生许可证信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7号) 4.【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5.【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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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卫生许可证信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2.【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3.【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 4.【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 5.【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12号) 6.【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7.【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26修正) 8.【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全面推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8〕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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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医疗机构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登记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审批机关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3.【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4.【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5.【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6.【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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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设置审批结果信息 |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第九条: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 2.《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六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第七条: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地方病或者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第九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第十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1.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2.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及区域内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4.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资料;5.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三)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四)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五)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六)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6个品种的,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5个品种的。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5年的责任人;(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10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四)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五)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3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5万-10万元处罚未满3年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第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六条:《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一)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业务项目及采浆区域(范围);(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第十七条:《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第十九条: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安徽省单采血浆许可工作规范》(皖卫医〔2008〕76号)第六条:单采血浆站执业过程中需要对登记事项进行变更的,须提交《单采血浆执业变更申请书》和相应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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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放射诊疗许可证信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3.【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4.【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5.【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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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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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1.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办事指南,包括:适用范围、事项审查类型、项目信息(项目名称、审批类别、项目编码)、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审批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审批时限、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审批结果、结果送达、申请人权利和义务、咨询途径、监督和投诉渠道、办公地址和时间、公开查询方式等 3.过程信息,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公开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信息 4.结果信息——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4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部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8项“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正)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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