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服装(宣城)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郎溪县建平镇大岩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邹红青,该局局长。
第三人:廖**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郎溪认定4392202323950)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22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至本机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郎溪认定4392202323950),变更第三人工伤认定范围为左脚背扭伤。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1日17时许,第三人廖**所受事故伤害,仅限“左脚背扭伤”,不包括“足挫伤、左跟骨骨折”。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错误。
一.跖骨是脚趾骨,跟骨是脚后跟骨,脚趾和脚后跟不是一回事。郎溪县中医院2023年12月14日的《门诊病历》(就诊时间为当日9:03)载明“主诉:左足跖骨骨折2月余复诊”,和《认定工伤决定书》诊断结论“左跟骨骨折”矛盾。显然,工伤认定错误。
二.郎溪县人民医院2023年10月20日的《门(急)诊病历初诊》(就诊时间为当日8:20)和《检查申请单》(申请时间为当日9时)、《X线检查报告单》(检查时间为当日9:19)的诊断相矛盾。《门(急)诊病历初诊》载明的诊断为“足挫伤、左跟骨骨折”,而《检查申请单》载明的诊断为“1.踝扭伤和劳损;2.足挫伤”,不包括“骨折”。同样,《X线检查报告单》载明的诊断为“左跟骨撕脱性骨折可能”,只是“骨折可能”。即便经鉴定廖**左足骨折,该骨折也是发生在2023年10月11日廖**受伤之后的9天时间里,若对此主张工伤,廖**应该承担相关举证责任,须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
三.郎溪县人民医院2023年10月20日的《检查申请单》(申请时间为当日9时)载明,2023年10月20日9时,廖**在郎溪县人民医院就诊时,主诉“腰腿痛一月余”,临床诊断“1.踝扭伤和劳损;2.足挫伤”;证明其在2023年9月中上旬已有腰腿痛,其2023年10月20日就诊时,无左足骨折。
四.宣城和平医院《门诊病历》和《DR检查报告单》证明廖**在2023年10月11日下午受到的事故伤害,仅限“左脚背扭伤”,不包括“足挫伤、左跟骨骨折”;2023年10月11日18时51分,廖**左足无骨折。宣城和平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就诊时间为廖**受伤当日18时46分,该时间为廖**受伤后一个多小时,是廖**2023年10月11日所受伤害后的第一份病例。该病例载明“主诉:左侧脚背扭伤1小时”“现病史:伤者于1小时前在工厂劳动时左脚不慎扭伤。当时伤者感左脚背疼痛、活动受限。伤者既往身体健康”“门诊诊断:左脚背扭伤”。
宣城和平医院《DR检查报告单》载明,检查日期为廖**受伤当日18时51分,该时间为廖**受伤后一个多小时,是廖**2023年10月11日所受伤害后的第一份检查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影像所见:左足正斜位;片中所见左足诸构成骨骨质结构完整,边缘光滑,骨小梁清晰,未见骨质增生、破坏及硬化征象”“提示:左足正斜位:未见明显骨折线影”。
综上,廖**仅“左脚背扭伤”可能(仅仅是可能)属于工伤,“足挫伤、左跟骨骨折”不属于工伤;其利用工伤申请认定流程的程序漏洞,涉嫌骗取工伤保险理赔款。经济下行,企业不易,财政吃紧。申请人已为廖**办理社会保险,若其骨折被认定为工伤,则势必构成伤残等级,届时势必会造成财政资金违法流失。申请人秉持实事求是原则提出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诊断结果栏载明的廖**的受伤部位、受伤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申请人**服装(宣城)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廖**申请工伤认定后,被申请人就其受伤经过及治疗情况向廖**进行了调查,廖**在接受调查时陈述“2023年10月11日17点左右,我在**服装公司的车间二楼上班,我打算去一楼车间拿绣花片,当我下到楼梯中间休息平台处一脚踩空人摔倒在楼梯平台上,当时我跌坐于地,感觉左脚疼痛难忍,我无法起身”,可见,廖**脚踩空,脚跟因受到很大的撞击受伤符合当时的情形。
2.关于治疗过程,廖**陈述“我丈夫也赶到公司,他送我坐宗**的车子去了和平医院,到了和平医院检查后,诊断左脚背扭伤。我就拿了药先回家去了。我回到家后用了几天云南白药喷剂,左脚依旧肿痛,不见缓解,我于2023年10月20日又去了县医院,经县医院检查诊断足挫伤、左跟骨骨折”,从该陈述的过程看,廖**因从和平医院初诊后在家休养喷药无明显好转,于2023年10月20日去县医院复查治疗属于正常情况,且县医院的诊疗技术、医疗水平均要优于宣城和平医院。
3.从县医院诊疗的情况看,2023年10月20日的初诊病历记载,主诉:左足部扭伤一周,现病史:左足轻度肿胀,活动受限。县医院诊治的仍然是廖**受伤的左足,受伤原因仍然是2023年10月11日17点左右受伤的部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县医院经X线并结合体格检查,诊断为足挫伤、左跟骨骨折,诊断结果明确。
4.廖**2023年10月11日受伤后初次在宣城和平医院的诊断结果并不能否定2023年10月20日县医院的诊断结果,宣城和平医院虽然拍片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显示为:左足正斜位,未见明显骨折线影。请结合临床并复查。因拍片受到所拍部位、读片技术等影响,拍片结果也只是诊断的一个参考,故宣城和平医院DR检查报告单强调了“请结合临床并复查。”。廖**回到家后休养期间,用了几天宣城和平医院医生开的云南白药喷剂,左脚依旧肿痛,不见缓解,于2023年10月20日又去了县医院复查,经县医院检查诊断足挫伤、左跟骨骨折,与宣城和平医院诊断报告并不矛盾。且在工伤认定阶段,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专门走访了县医院医生,县医院医生对其诊断结果给予了明确说明。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服装(宣城)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窗口提交申请认定廖**为工伤的申请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形式要件,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服装(宣城)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廖**。为了核实相关事实,被申请人在审核相关材料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12月27日对廖**军进行了调查核实。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作出了编号为郎溪认定43922023239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且分别送达了**服装(宣城)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廖**,并告知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作出了编号为郎溪认定43922023239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称:第三人脚受伤当日,由于脚肿的比较厉害在宣城市和平医院拍片子拍不出来骨折的情况,医院医生让第三人过两天再来复查,过了几天之后第三人到郎溪县医院进行检查的。第三人不另行提供资料,以被申请人调查结论为准。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廖**系申请人的职工。2023年10月11日17时许,廖**在公司车间二楼前往一楼车间拿绣花片时,不慎一脚踩空摔倒受伤。当日,第三人去往宣城和平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脚背扭伤”。2023年10月20日,第三人去往郎溪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足挫伤、左跟骨骨折”。2023年1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2023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了廖**的工伤认定申请,综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郎溪认定4392202323950),认定廖**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项目收件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宣城和平医院门诊病历、郎溪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例初诊(2023年10月20日)、郎溪县人民医院X检查报告单、郎溪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例初诊(2023年12月13日)《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郎溪认定4392202323950)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2023年10月11日左脚受伤的严重程度。本案中,从第三人的伤情自述、案涉病案材料来看,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不慎左脚扭伤,第一次宣城市和平医院就诊结果与第二次郎溪县人民医院的就诊结果并不矛盾,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骨折外伤当时未发现骨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或用CT或MRI检查才能发现的情况。本案中,第一次与第二次的诊断时间相差9天,在医疗诊断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应当认为第三人摔倒所受伤害与左脚跟骨骨折存在因果关系,结合2023年12月13日,廖**在郎溪县人民医院的复诊诊断结论“跟骨陈旧性骨折”,可以证明廖**确有左跟骨骨折的事实。此外,工伤认定属于受益性行政行为,对职工是否属于工伤应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确定而不宜设定过高的证明标准。被申请人认定的工伤范围为“足挫伤、左跟骨骨折”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受理了廖**的工伤认定申请。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第三人询问笔录,于2024年1月3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郎溪认定4392202323950)。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