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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17220032520437/202309-00042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郎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郎政复议决〔2023〕47号) 文号: 郎政复议决〔2023〕47号
成文日期: 2023-09-29 发布日期: 2023-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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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郎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郎政复议决〔2023〕47号)
文号: 郎政复议决〔2023〕47号
成文日期: 2023-09-29
发布日期: 2023-09-29
郎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郎政复议决〔2023〕47号)
发布时间:2023-09-29 15:19 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张某升

被申请人: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安徽某某耐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629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4049202323607)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72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至本机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40492023236072.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申请人的受伤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05月03日下午14时13分,申请人为了赶往第三人安徽某某耐磨件有限公司上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宣城市区水阳江东大道(舟基东门对面加油站)路口与一辆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申请人无责任。第三人依法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4049202323607)。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复议申请,盼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安徽某某耐磨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张某升所受到的伤害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能确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第三人安徽某某耐磨件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材料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2023年5月3日下午14时13分,申请人当天上班时间为晚上22:30分,发生事故的时间距离晚上上班时间相差8个多小时,无法确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2)申请人在接受调查时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询问时称,自己计划下午先在宿舍休息一会,自己在宿舍厨房做点饭吃,再休息一会到上班时间。申请人住宣州区柏庄小区,距离上班地点大约32公里,交通工具为摩托车,时间大约在一个小时左右,申请人先在家中休息,然后在家稍微早一点吃晚饭,再骑车到厂里休息,还有几个小时的休息时间,没有必要下午2点就往厂里赶,且下午两点是否是去厂里也难以确定,申请人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在工伤认定阶段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况表明,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人安徽某某耐磨件有限公司2023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相关材料,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要件,便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负责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然后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进行了审核,依据事实和法律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了编号为40492023236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了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告知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编号为40492023236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郎溪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项目收件登记表;2.工伤认定询问笔录;3.工伤不予认定办结处理单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签收登记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升系第三人安徽某某耐磨件有限公司工人,2023年5月3日14时13分,申请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宣州区水阳江东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申请人对事故发生无责任。申请人当天上班时间为晚上22:30左右。2023年6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4049202323607)。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工伤认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其中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了规范性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据此,“上下班途中”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本案中,申请人202353日上晚班,其正常上班时间是晚上22:30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20235月314:13离正常上班时间相差8个小时之久,上班时间、通勤时间具有连续性、连贯性、不间断性。综合全案证据,申请人称其提早去公司目的是休息,与其晚上的工作无关,显然不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范畴,其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伤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工伤认定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安徽灵峰耐磨有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作出不予认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4049202323607)。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15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 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