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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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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1722003251630P/202212-00013
组配分类: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发布机构: 县住建局(县人防办)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郎溪县住建局(人防办)公共服务清单(2022年版) 文号:
成文日期: 2022-12-12 发布日期: 202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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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发布机构: 县住建局(县人防办)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郎溪县住建局(人防办)公共服务清单(2022年版)
文号:
成文日期: 2022-12-12
发布日期: 2022-12-12
郎溪县住建局(人防办)公共服务清单(2022年版)
发布时间:2022-12-12 10:59 来源:县住建局(县人防办) 浏览次数: 字体:[ ]
郎溪县住建局公共服务清单(2022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办理依据 事项类别 实施机构
1 公布房地产企业资质许可决定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地产企业资质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4〕264号)(三)……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在网上公布已取得各类房地产资质等级的企业名单,便于社会查询,了解企业资质方面有关信息。 依申请类 住房保障股(行政审批股)
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遗失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91号)的规定。 依申请类 住房保障股(行政审批股)
3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遗失补发 《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依申请类 县消防救援大队
4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二级以下)证书遗失补办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建部令第14号)第十五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房地产估价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5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二级以下)证书增加副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第十二条: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6 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7 房地产交易信息查询 1.《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2.《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第八章8.6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房屋交易与产权档案查询、复制等服务。二、承办机构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8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遗失补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建设部令第95号、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0项。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10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查询 1.《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的信用档案。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2.《建设部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建住房函〔2002〕192号):一、房地产信用档案的建立范围和主要内容。房地产信用档案的建立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企业(统称“房地产企业”)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等专业人员(统称“执(从)业人员”)。房地产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业绩及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以便为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房地产企业市场行为提供依据,为社会公众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服务,为社会公众投诉房地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提供途径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11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信息查询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2.《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地产企业资质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4〕264号):(三)公开资质申报审批结果。….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在网上公布已取得各类房地产资质等级的企业名单,便于社会查询,了解企业资质方面有关信息。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12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信息公布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13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14 业主使用维修资金申报 1.《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八十九条: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并报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或者监管部门审核后,直接申请使用。
2.《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15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第七条第一款: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第二十二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五)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16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返还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1号)第十五条第三款: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17 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服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18 物业管理专业人才培训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宣城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六)组织开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工作;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19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补办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20 直管公房租赁管理及维修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二十七条: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运营机构负责。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承购人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物业服务费用,主要通过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收入、物业服务费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收益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21 白蚁防治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1〕84号)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22 首次购房证明出具 无  属于市里权限 不动产中心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23 物业管理投诉受理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价格、工商、环保、卫生、城乡规划、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环境卫生、房屋使用、小区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24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撤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十)严格预售商品住房退房管理。商品住房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认购后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各地要规范商品住房预订行为,对可售房源预订次数做出限制规定。购房人预订商品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预售合同的,预订应予以解除,解除的房源应当公开销售。已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网上备案、经双方协商一致需解除合同的,双方应递交申请并说明理由,所退房源应当公开销售。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25 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小区基础信息校核 1.《关于进一步优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流程的通知》(合房[2016]17号):一、简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核算账户设立手续:(一)业主大会成立前,市、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小区坐落为单位设立临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核算账户。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持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到市、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2.常态化工作,群众认可的公共服务。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26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备案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3〕130号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动服务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27 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3〕130号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主动服务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28 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1、《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2、《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主动服务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29 燃气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补发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主动服务类  县市政园林管护中心
30 农村危房改造审核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印发<安徽省农村危房改造实施导则>的通知》(建村〔2015〕170号)第十条:危房改造户的确定应遵循以下程序:1.开展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宣传,将农村危房改造政策明白卡发放到户,明白卡的内容包括补助对象条件、补助标准、申请程序、资金发放等环节的有关规定;2.符合条件的农户申请;3.村委会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对申请农户进行评议;4.评议结果在村委会公示栏及村民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一周;5.乡镇政府对各村上报的危房改造户进行逐一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6.县级建设主管部门对各乡镇报送的危房改造户资料联合相关部门进行审批,提出审批意见,并公示;7.经县级审批的危房改造户,由村委会在村公示栏进行公布;8.各乡镇根据审批确定的危房改造户名单,组织与各户签定实施改造协议书,明确改造内容、要求、补助资金、完成时限等。 主动服务类  住房保障股(行政审批股)
31 绿色建筑评价与标识服务 1.《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三十二条: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竣工验收后,大型公共建筑投入使用1年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能效测评机构对其性能效果进行评价,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颁发绿色建筑星级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2.《安徽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我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全省范围内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三星级绿色建筑的评价标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指导和管理。第七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本地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申请、初审和标识的使用监督工作。
主动服务类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服务中心
32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主动服务类  县市政园林管护中心、县自来水公司
33 城市供水水质信息发布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2.建城函{2016}1408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公共供水水质监测信息公开工作方案》的通知四、各市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水质检测技术力量每季度第三个月开展并完成城镇公共供水水质检测,形成检测报告,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在本部门网站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情况。
主动服务类  县市政园林管护中心、县自来水公司
34 区域内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公告发布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主动服务类  县市政园林管护中心、县自来水公司
35 建设工程档案查询 (一)《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国发[1980]302号)第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9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更新发布)第二十二条;
(四)《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0号)第十一条。
主动服务类  办公室(政策法规室、城建档案室)
36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分别于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和2019年3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主动服务类  县市政园林管护中心
37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 1.《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和2010年8月2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主动服务类  县市政园林管护中心
38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主动服务类  县市政园林管护中心
39 城市雨水管网养护、维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主动服务类  县市政园林管护中心
40 城区防汛排涝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主动服务类  县市政园林管护中心
41 城区污水管网管理与养护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主动服务类  县市政园林管护中心
4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主动服务类  县市政园林管护中心
43 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主动服务类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服务中心
44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2.《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建质函(2018)2319号)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定专门机构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 主动服务类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服务中心
45 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录查询服务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主动服务类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服务中心
46 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1.《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规范管理会员执业行为,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2.《安徽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与造价纠纷调解规定》第五条:发、承包双方发生造价纠纷时,双方应首先向工程所在地的市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再向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申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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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出具工程监督报告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主动服务类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服务中心
48 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投诉处理服务 《安徽省住宅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和投诉受理办法》(建管〔2007〕276号)第十一条:工程质量投诉的受理一般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负责。省、市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将其受理的投诉及时转交工程所在地的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处理,并督促其按时报告处理情况。必要时,上级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可以直接处理其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  主动服务类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服务中心
49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查询 《安徽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9〕89号)第六条 负责信用信息归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信息系统。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以及司法部门认定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应当知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信息。 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主动服务类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服务中心
50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办理  《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项目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销户)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附件7)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附件8)。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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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建筑工程预警信息发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第四十四条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应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建质【2014】153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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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建筑施工安全投诉处理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十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和总工会要定期组织开展建筑业职工工伤维权工作情况的联合督查。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业职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提供有效保障。    主动服务类 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服务中心
53 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申报 无  属于市里权限 建筑业管理股
54 城市公园免费开放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十八)健全公共服务设施。...合理规划建设广场、公园、步行道等公共活动空间,方便居民文体活动,促进居民交流。强化绿地服务居民日常活动的功能,使市民在居家附近能够见到绿地、亲近绿地。城市公园原则上要免费向居民开放。  主动服务类  县市政园林管护中心
55 城市道路绿化养护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和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主动服务类  县市政园林管护中心
56 城市绿化养护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和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主动服务类  县市政园林管护中心
57 古树名木养护技术指导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和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主动服务类  县市政园林管护中心
58 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技术指导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和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主动服务类  县市政园林管护中心
59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办理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住建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2013〕178号):根据《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 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文件精神,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3.《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二)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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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申请办理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并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其申请信息。审核机关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并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61 城镇家庭住房救助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依申请类 县房地产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62 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主动服务类  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服务中心
63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建立及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主动服务类  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服务中心
64 发放征收补偿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二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主动服务类  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服务中心
65 补偿决定的公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主动服务类  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服务中心
66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宣传、解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主动服务类  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服务中心
67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咨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主动服务类  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服务中心
68 征收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主动服务类  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服务中心
69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信息公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主动服务类 建筑业管理股
70 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信息公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主动服务类 建筑业管理股
71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遗失补发 《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建议消防中心负责 建筑业管理股
72 防空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含警报试鸣、发放)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公安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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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人防主题宣传教育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第四十六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防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师培训。学校应当结合相应学科课程对学生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公益宣传教育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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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开展防空演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建、训练、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考核,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关统一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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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人防应急支援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人防部门负责 建筑业管理股
76 人防投诉举报受理 《安徽省人防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五条 :安徽省人防网站栏目设置及信息发布主要范围:(九)公众参与:网站评议、建议,举报、投诉、监督,实时交流、留言和民意征集。第十五条:具有时效性的新闻信息应在产生当日内公开发布,一般业务类信息产生后3日内发布,政策法规类信息产生后15日内发布。网上咨询投诉由省人防办人事秘书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办理。  人防部门负责 建筑业管理股
77 人防工程建设不良行为信息通报 《安徽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纲要》(皖人防〔2016〕14号)第四条(十四)落实《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实行人防工程建设不良行为信息报告和公告制度的通知》(皖人防〔2014〕132号)要求,完善人防工程建设不良行为通报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人防工程从业单位及人员诚信情况和不良行为等信息。 人防部门负责 建筑业管理股
78 开展9.18防空日宣传教育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人防部门负责 建筑业管理股
79 人防疏散基地和疏散林建设 1.《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人防疏散地域(基地)建设的通知》(皖人防〔2012〕104号)、2.《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开展防空林建设的通知》(皖人防〔2013〕25号)  人防部门负责 建筑业管理股
80 防空疏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37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人防部门负责 建筑业管理股
81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发放 1.省委皖发〔2015〕15号文件“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平时使用证”。2.《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样式的通知》(皖人防〔2016〕16号)。 人防部门负责 建筑业管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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