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政复议决〔2021〕15号
郎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户籍地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郎溪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涛峰路与钟桥河路交岔口,法定代表人冯xx,该局局长。
申请人杨xx不服被申请人郎溪县公安局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1368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至本机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1368号)。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6日傍晚,申请人带杨xx1和她的孩子一起去郎溪xx小区某住户维修卫生间,18时30分左右完成维修下楼骑电瓶车,杨xx1这时突然走到另一辆电瓶车旁,开始卸别人的挡风布。申请人口头劝阻:“不要搞,别瞎搞”。杨xx1凶着说:“你别烦,管你屁事啊”。拿下挡风布后放申请人电瓶车脚下,骑车开始带她们出小区,骑到县中医院门口杨xx1说把挡风布装起来吧。申请人把电瓶车停下带小孩玩耍,杨xx1装好挡风布后,申请人走到车旁移动了下挂车上的安全头盔,骑车带她们一起回家。
12月7号中午,申请人在朋友家里帮忙抢修水管爆裂,这时有个男的用杨xx1微信打申请人电话,说申请人拿别人挡风布。申请人当时回答:“不是我拿的,管我什么事,莫名其妙,后直接挂断电话”。对方发信息:敢挂我电话,你跑的掉(此段有截图照片)。然后申请人拉黑杨xx1微信继续抢修水管。
12月9号晚8时许,几位民警敲开申请人家门,叫申请人跟他们走一趟,这时发现其中一位民警是12月7号中午用杨xx1微信打申请人手机的雷xx。8时30分至12时10分在建平派出所1号审讯室民警雷xx(警号xx)、胡xx(编号xx)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式强迫申请人证实自己有罪,曾打印出三份不符事实的口供让申请人签,申请人拒签。
最后民警发火:“你不签也行,你想怎么搞都行,照样拘留你,拘留定了”。12时30分强行带申请人到案发现场让申请人手指着某处,给申请人拍了照,说:“你先回家快活2至3天再拘留你”,送申请人到派出所门口,申请人打的士回了家。一直到25号,本案办案民警曾多次(3次以上)随时传唤申请人到审讯室,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式强迫申请人证实自己有罪。在这期间也曾多次传唤杨xx1审讯,申请人也问过杨xx1,他明明劝阻她别拿挡风布,为什么在派出所说是申请人叫她偷挡风布的。杨xx1回答:“是胡xx教我这样说的,小事情不处罚,我签的什么内容都没有看”。此段话有录音证据。
期间12月20号民警给韩xx录了不符事实的口供,因韩xx是杨xx1前夫的小孩,而且和申请人一直有分歧,经常趁申请人不注意拳打脚踢,甚至在2021年1月份小孩扇申请人耳光报过警、民警也出警调解过(此叙述公安系统有出警记录)。韩xx与申请人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所录口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办案民警“证实偏向性”收集证据,验证初步评估的假设;杨xx1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口供无效;韩xx才7岁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口供无效;韩xx与申请人有着利害关系的口供无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真相,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此项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杨xx盗窃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11月26日下午18时许,在郎溪县建平镇xx小区3幢楼前车棚内,因天气较冷,杨xx为方便自己骑电瓶车,教唆妻子杨xx1盗窃他人的挡风布。杨xx1从车棚内的一辆电瓶车上下掉一只挡风布,后二人带着窃取来的挡风布离开现场并安装在杨xx的电瓶车上供其使用。事后二人发现窃取来的挡风布口袋内有一只电瓶车充电器,遂将充电器放在家中未使用。挡风布和充电器价值合计约一百元。以上事实有杨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对杨xx提出的证据偏向性及杨xx1的口供无效等异议,我局不予采纳。对杨xx提出的“韩xx所作与其年龄和智力不想当,属无效口供”的异议,我局认为:办案民警在作笔录时,依法按程序通知了其老师到场,其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且韩xx所陈述的事实属于其认知范围内,故杨xx提出的“韩xx的证言属无效口供”的异议不成立,本局不予采纳。
(二)我局对杨xx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适当。杨xx教唆杨xx1盗窃他人挡风布的行为,符合教唆他人盗窃的情形。杨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盗窃,考虑到被盗物品挡风布和充电器价值合计约一百元,价值较低,酌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且具有教唆情节,依法适用从重处罚。我局根据调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盗窃对杨xx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三)我局对杨xx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1年11月27日接警后,我局建平中心派出所及时受理了行政案件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询问调查前依法告知了被调查人的相关权利义务。2021年12月24日,民警依法对杨xx进行了处罚前告知。杨xx对告知笔录内容提出异议,建平中心派出所进行复核后认为杨xx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2021年12月27日,我局依法对杨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我局已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
综上所述,我局对杨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我局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据。因此,请郎溪县人民政府审查并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2021年11月26日下午18时许,申请人带杨xx1和韩xx在郎溪xx小区某住户家里维修卫生间。在下楼时,因天气寒冷,申请人告知杨xx1,叫她给申请人到其他电动车上取下一只挡风布。杨xx1便来到亚太公馆小区3幢楼前车棚内,从一辆电瓶车上拆卸掉一只挡风布(后经调查发现挡风布口袋内有一只电瓶车充电器)。后申请人骑着一辆白色电瓶车(后座载着韩xx)停在杨xx1面前,杨xx1将挡风布递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将挡风布放置在自己脚前,随后杨xx1上车,三人共同驶离xx小区。从该小区行驶至郎溪县中医院门口非机动车道上,三人下车。杨xx1开始将挡风布安装在申请人的电瓶车上。期间,申请人与韩xx在一旁玩耍,后申请人帮助杨xx1安装了挡风布。安装结束后,三人乘坐该电瓶车驶离。
2021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挡风布被盗报警指令后,即指派民警到现场处置,并作行政案件登记调查。立案登记后,被申请人的办案机构于2021年11月27日至12月22日期间,先后分别对杨xx(3次询问)、杨xx1(2次询问)、韩xx(1次询问)和吴梦婷(2次询问)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询问得知,因天气寒冷,申请人在下楼时指使杨xx1盗窃挡风布并安装在自己电瓶车上。
2021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指派民警对杨xx1住所(郎溪县建平镇北港绿园9幢P10车库)进行检查,发现疑似被盗电瓶车充电器和挡风布,后经受害人确认为被盗物品。当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和杨xx1来到xx小区3幢1单元门口车棚,由杨xx1指认了案发地点。
2021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办案机构调取了案发时xx小区的一段监控视频和两段公安治安监控视频。
2021年12月24日至25日,被申请人办案机构分别向杨xx和杨xx1二人送达了《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该2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其中杨xx就处罚告知的内容提出异议。被申请人的办案机构在复核之后认为杨xx提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12月27日,被申请人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经由负责人签发后,分别对杨xx和杨xx1二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杨xx询问笔录(3份)、杨xx1询问笔录(2份)、韩xx询问笔录(1份)、吴xx询问笔录(2份)、视频监控(3段)、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复核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杨xx1盗窃电瓶车挡风布的行为,是申请人和其下楼时,以语言方式指使杨xx1进行盗窃的。且申请人有协助杨xx1存放被盗物品并离开犯罪现场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教唆盗窃的违法行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取证是充分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基于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的案件事实,对申请人教唆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盗窃进行处罚。因被申请人考虑到被盗物品价值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对申请人适用减轻处罚。又因申请人教唆杨xx1实施盗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适用从重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在法律依据的适用上是准确的,处罚也是适当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及时立案,向申请人等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案发小区内的监控视频和公安治安监控视频,对行为人住所进行了检查,由行为人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审批、送达等程序,确保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等权利。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相关程序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到的曾劝阻杨xx1实施盗窃的情况。综合被申请人对杨xx1和韩xx的调查询问和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来看,申请人教唆杨xx1实施了盗窃,没有证据显示申请人有阻止杨xx1实施盗窃的行为。且在杨xx1的盗窃行为实施完成后,申请人有帮助其离开现场的行为。申请人提出的此情况,本机关不予采信。
(五)关于申请人提交的其与杨xx1的电话录音。经审查,杨xx与杨xx1的此次通话发生在被申请人对杨xx1询问调查后,被申请人的调查已经结束。本机关对此段电话录音内容不予采纳。
(六)关于申请人反映的韩xx口供的有关问题。本机关认为,韩xx是案发当晚的在场人员,其可以作为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的对象。被申请人在询问韩xx时,考虑到韩xx系未成年人,邀请韩xx的老师全程在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七)关于申请人反映的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存在威胁方式等事宜。经本机关审理,未发现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办案时存在威胁、引诱等情形。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存在其他违法违纪情形,可以向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反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清楚,取证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郎溪县公安局作出的《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136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 …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 …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