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政复议决〔2021〕7号
郎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黄xx,女,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户籍地xx,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郎溪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涛峰路与钟桥河路交岔口,法定代表人崔xx,该局局长。
申请人黄xx不服被申请人郎溪县公安局于2021年6月2日作出的《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585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6月3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至本机关。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将本案延期至2021年8月30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585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丈夫丁xx与钟xx原系朋友,2014年,因钟xx开发房产缺少资金向丁xx借款,截至2021年2月6日,尚欠丁xx壹佰余万元。因为钟xx去年年底已从毕桥镇政府领款叁佰万元,但一分钱都不还给申请人。2月6日,申请人得知上述情况,便致电钟xx催要借款,钟xx叫申请人去他家,他随后回家。申请人便在两个女婿的陪同下来到钟xx家,当时钟xx的妻子王xx在家,申请人让王xx打电话叫钟xx回来,想找钟xx要钱。谁知王xx突然打了申请人大女婿严xx一个耳光并抓破了严xx颈部。申请人一气之下,想踢王xx,但是被小女婿宋xx抱住,不让其动手,所以没有踢到。申请人看见旁边有个小花盆,就将花盆用手打翻。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六日并处罚五百元的处罚。
申请人认为,钟xx夫妇拖欠申请人合法债务不予归还,申请人去催要属于合法行为,而且事先还和钟xx电话约好的,申请人行为并无过错。钟xx妻子王xx率先动手殴打申请人大女婿严xx,挑起事端,过错完全在于对方。申请人并未对王xx造成任何伤害,甚至都没碰到王xx,却被处于十一日行政拘留,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申请人在气愤之下,打碎了钟xx家一个花盆,事后也愿意赔偿,却被处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而且至今申请人都没看到该花盆价值评估报告,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本案办案民警刘xx与申请人大女婿严xx曾有纠纷,严xx曾投诉过刘xx,其处理本案极有可能影响办案公正,其也应主动回避。在向申请人和严xx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办案人员又强迫他们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不申辩等字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依据不足,应予撤销。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全面审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黄xx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2月6日晚上,黄xx、严xx、宋xx等人到郎溪县xx小区钟xx家索要欠款,黄xx、严xx等人与钟xx的妻子王xx发生口角,王xx打严xx一巴掌,黄xx伙同严xx对王xx进行殴打,黄xx脚踢王xx,并损毁现场两个花盆。黄xx伙同严xx对王xx进行殴打,致使王xx受伤。2021年2月20日,经鉴定,王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范畴。以上事实有黄xx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综上,申请人黄xx称“我一气之下,想踢她一下,但是我小女婿宋xx将我抱着,不让我动手,所以没有踢到”与事实不符合。
(二)被申请人对黄xx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适当。黄xx等人到郎溪县xx小区钟xx家索要欠款,后黄xx等人与钟xx的妻子王xx发生冲突,黄xx伙同严xx对王xx进行殴打,并损毁现场两个花盆。因黄xx损毁的两个花盆价值较小,每个价值约20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事后黄xx虽愿意赔偿,但被侵害人王xx不愿接受赔偿。黄xx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时黄xx具有结伙殴打他人的情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黄xx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黄xx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被申请人决定给予黄xx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黄xx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对黄xx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适当。
(三)被申请人对黄xx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1年2月6日接警后,建平中心派出所及时受理了行政案件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调查过程中及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在询问调查前依法告知了被调查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且办案民警刘xx与严xx没有纠纷,同时严xx未提出回避申请。在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后,本着化解矛盾优于处理处罚的目的,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建平中心派出所依法向黄xx作出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充分保证了黄xx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黄xx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案件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综上,被申请人对黄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据。在此,请郎溪县人民政府审查并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2021年2月6日19时许,黄xx、严xx、宋xx、丁xx1等人前往钟xx住处(郎溪县建平镇福海花园31栋101室)索要欠款。钟xx的妻子王xx及儿子钟xx1在家。在索要欠款的过程中,黄xx、严xx与王xx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继而发生打架行为。期间,王xx打了严xx一巴掌;黄xx用脚踢王xx,并将台阶扶手处2个花盆推至地面砸碎;严xx用脚踢王xx,并将台阶扶手处1个花盆推至地面砸碎,将院外2个户外盆景摆件损坏。当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即指令民警到现场处置,并作行政案件登记调查。立案登记后,被申请人的办案机构于2021年2月6日至3月25日期间,先后分别对黄xx(5次询问)、王xx(2次询问)、严xx(4次询问)、宋xx(3次询问)、丁xx1(2次询问)、钟xx(2次询问)、钟xx1(1次询问)进行了调查询问。2月9日,被申请人的办案机构向安徽省郎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王xx的伤情进行鉴定。2月20日,安徽省郎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受理鉴定回执及建议》(受理编号为:341821FYLC20210019),认定王xx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范畴。2月22日和3月9日,被申请人的办案机构分别向王xx、黄xx、严xx送达了前述《受理鉴定回执及建议》。3月16日,被申请人向郎溪县价格监测认证中心送达了《郎溪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郎公建鉴聘字〔2021〕12号),申请对案发现场由严xx损毁的盆景摆件、花盆及花的价值进行鉴定。5月25日,郎溪县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向被申请人作出《补充价格认定材料通知书》(2021-5号),要求被申请人补充提供价格认定有关材料。被申请人的办案机构于5月25日当日作出《关于补充价格认定材料的情况说明》。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郎溪县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损毁欧式户外盆景摆件等物品的损失价格的认定结论书》(郎价认定〔2021〕27号),认定由严xx毁损的户外盆景摆件的损失价格为80元。6月1日,被申请人的办案机构以市场询价方式询问了某花店经营者,得知青花瓷样式的花盆市场价每个约20元,塑料花盆市场价每个约5元。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郎溪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郎公建鉴通字〔2021〕35号),向王xx和严xx送达了前述认定结论书。被申请人的办案机构分别向黄xx、严xx、王xx3人送达了《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该3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其中王xx就处罚告知的内容提出异议。被申请人的办案机构在复核之后认为王xx提出的申辩不成立。6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经由负责人签发后,分别对黄xx、严xx、王xx3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黄xx询问笔录(5份)、严xx询问笔录(4份)、王xx询问笔录(2份)、宋xx询问笔录(3份)、丁xx1询问笔录(2份)、钟xx询问笔录(2份)、钟xx1询问笔录(1份)、检查笔录、受理鉴定回执及建议、价格监测认证结论书、复核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进行立案后,开展了对相关在场人员的调查取证,认定了申请人与严xx对王xx进行殴打以及损毁花盆等物品的事实。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具有结伙殴打他人情节)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取证是充分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基于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相应的处罚。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其在适用法律依据上是准确的,处罚也是适当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及时立案,向申请人等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后对伤情和被毁损物品进行了鉴定、认证,将相应结论均送达给了涉案人员。在无法鉴定被毁损的花盆价值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采取市场询问的方式确定被毁损花盆的价值区间。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审批、送达等程序,确保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等权利。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事项,均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程序上是合法的。
(四)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影响办案公正的问题。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反映,办案民警刘xx与申请人的大女婿严xx曾有纠纷,且严xx曾投诉过刘xx,影响了办案公正。为此,本机关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和7月25日对严xx和刘xx就前述事项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调查,办案民警刘xx与严xx之间没有纠纷,刘xx也未接到相应投诉。另外,现有证据资料显示,该治安案件的询问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均在询问前告知了被询问人有申请办案民警回避的权利,后没有人提出回避申请。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办案民警存在强迫申请人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写“不申辩”等字样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清楚,取证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郎溪县公安局作出的《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郎公建行罚决字〔2021〕58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