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强制措施)
|
1
|
郎市监处罚〔2021〕243号
|
郎溪县慕尚烘焙坊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
|
郎溪县慕尚烘焙坊
|
92341821MA2UP9DCXG
|
刘发
|
2021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时发现在该店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5袋“奶黄流心月饼”(净含量:60克)外包装上没有标识保质期,成分或配料表以及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遂报经领导批准,现场对涉案的上述食品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故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给予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一、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奶黄流心月饼”5袋;
二、罚款人民币2000元。
|
主动履行
|
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0.16
|
|
2
|
郎市监处罚〔2021〕244号
|
郎溪县香树湾酒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
郎溪县香树湾酒店
|
92341821MA2QQKG10L
|
潘明飞
|
2021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当事人店内侧操作间食品处理区台架上有待使用的各类食品及原料,其中有1袋 “王守义 十三香 麻辣鲜调味料”(净含量:102g),其标识生产日期:2019年5月8日,保质期:18个月,案发当日已经超过保质期,2.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无法提供涉案的“王守义 十三香 麻辣鲜调味料”的进货票据,亦无法提供供货者的明确信息以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故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王守义 十三香 麻辣鲜调味料”1袋;
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给予警告;
三、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
主动履行
|
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0.16
|
|
3
|
郎市监处罚〔2021〕242号
|
郎溪县洁洁饭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
郎溪县洁洁饭店
|
92341821MA8LK5556U
|
高洁
|
1.经调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15日从郎溪县农贸市场购进5盒“豆果果”牌内酯豆腐”(净含量:350g,标识生产日期:2021年8月11日,保质期:5天),购进价格是2.5元/盒,主要用于做汤和菜品搭配,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该食品与其它正常待使用的食品一同放置在当事人饭店的操作间冰柜中,因当事人无操作间内食品及原料的流向及使用记录,无证据证明该食品过期后的使用数量,故推定无违法所得,现场查获的2盒超过保质期的“豆果果”牌内酯豆腐货值金额合计为5元。
2.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无法提供涉案的“豆果果”牌内酯豆腐的进货票据,亦无法提供供货者的明确信息以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故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豆果果”牌内酯豆腐2盒;
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给予警告;
三、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
主动履行
|
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0.16
|
|
4
|
郎市监罚〔2021〕261号
|
郎溪县梅渚镇诺金奶茶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
|
郎溪县梅渚镇诺金奶茶店
|
92341821MA2NNQ6J10
|
钱文俊
|
2021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郎溪县梅渚镇郎梅路供销社门面房的郎溪县梅渚镇诺金奶茶店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操作间冰柜内检查发现有待用的未开封的1袋苏州麦基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琥珀炸鸡酱”(净含量:1000g/袋,生产日期是2020年7月1日,保质期是9个月)和1袋已开封使用的青岛成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韩式琥珀炸鸡酱”(净含量:1000g/袋,生产日期是2020年2月19日,保质期是10个月)。经执法人员查看,均已超过保质期,且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予以警告。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现对当事人进行分别处理,合并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琥珀炸鸡酱”和“韩式琥珀炸鸡酱”各1袋;
三、罚款5000元。
|
主动履行
|
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0.9
|
|
5
|
郎市监罚〔2021〕279号
|
郎溪县鑫可爱母婴生活馆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案
|
郎溪县鑫可爱母婴生活馆
|
92341821MA8N0FM70G
|
朱成强
|
2021年8月05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保健食品专区专柜中放有普通食品销售,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郎市监责〔2021〕梅31号),责令当事人在2021年8月15日前改正。2021年9月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并未按照要求整改到位,仍有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
主动履行
|
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1.4
|
|
6
|
郎市监罚〔2021〕278号
|
郎溪县星潮贝品母婴生活馆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案
|
郎溪县星潮贝品母婴生活馆
|
92341821MA2WHKMJ2W
|
曹振亚
|
2021年8月05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保健食品专区专柜中放有普通食品销售,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郎市监责〔2021〕梅28号),责令当事人在2021年8月15日前改正。2021年9月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并未按照要求整改到位,仍有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
主动履行
|
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1.4
|
|
7
|
郎市监处罚〔2021〕322号
|
郎溪县梅渚镇大梁日杂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及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及其他合格证明文件案
|
郎溪县梅渚镇大梁日杂店
|
992341821MA2QTHGN97
|
邱树柏
|
2021年9月24日下午,“牛栏山”白酒商标持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委托鉴定的工作人员向我局举报在郎溪县梅渚镇大梁村一平房处当日有卸货并存放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为假冒商品。
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上述所在地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地为郎溪县梅渚镇大梁日杂店负责人所持仓库,该地存放有96瓶“牛栏山陈酿白酒”(净含量:500ml,酒精度:42%vol,厂家: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批次:20210306),瓶身醒目标有“牛栏山 陈酿白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等字样及其图案,同时执法人员对在该仓库北侧当事人郎溪县梅渚镇大梁日杂店进行检查,在商店内未发现上述同批次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批涉案的96瓶“牛栏山陈酿白酒”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后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编号:20200106164)显示,上述共计96瓶“牛栏山陈酿白酒”(净含量:500ml,酒精度:42%vol,厂家: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批次:20210306)为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故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及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处以警告。
没收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栏山陈酿白酒”96瓶;
三、罚款人民币3000元。
|
主动履行
|
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1.17
|
|
8
|
郎市监罚〔2021〕232号
|
郎溪县美香蔬菜经营部销售国家禁止经营的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的黄豆芽案
|
郎溪县美香蔬菜经营部
|
92341821MA2T1CF351
|
彭美香
|
2021年8月24日,郎溪县市场监管局委托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对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安泰月亮湾农贸市场内“郎溪县美香蔬菜经营部”销售的黄豆芽进行了抽样检验。依据GB2762-201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公告要求,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已于2021年9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复检期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之规定,以及《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食品小作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小餐饮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食品摊贩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罚款10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35元。
|
主动履行
|
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1.12
|
|
9
|
郎市监处〔2021〕159号
|
刘恒未取得小作坊登记证生产加工食品案
|
刘恒
|
|
|
2021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建平镇食安办工作人员对建平镇南东村山南路沿线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检查,检查时发现刘恒在位于山南路南东村委会往西100米右侧路边一民房地下一层从事虎皮鸡爪生产加工。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该生产加工场所证照,当事人无法提供,且承认未办理相关证照。
|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
|
自动履行
|
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1.1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