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法主体
1.单位名称:郎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执法人员名录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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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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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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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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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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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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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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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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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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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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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杨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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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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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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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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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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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
|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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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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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37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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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
|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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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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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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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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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祥斌
|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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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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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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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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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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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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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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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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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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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军
|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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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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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27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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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慧
|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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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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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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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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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全
|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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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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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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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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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尚桥
|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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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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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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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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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远端
|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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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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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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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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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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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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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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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29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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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杰
|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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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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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39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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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诚
|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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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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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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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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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恒
|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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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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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26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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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汉斌
|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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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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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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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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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军
|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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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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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25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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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
|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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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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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36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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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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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16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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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分普
|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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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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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28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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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超
|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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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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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31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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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平
|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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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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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44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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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家祥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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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43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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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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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23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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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军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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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22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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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兆富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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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17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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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乐
|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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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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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14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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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定平
|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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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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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13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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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静
|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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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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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12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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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厚君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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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15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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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兴保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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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11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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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峥嵘
|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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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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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07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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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莎莎
|
女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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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42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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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磊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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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45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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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跃兵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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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10
|
郎溪县
|
李永红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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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09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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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兴国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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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08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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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和平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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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30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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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程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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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24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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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宝国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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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21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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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培刚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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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20
|
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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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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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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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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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中原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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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1005
|
郎溪县
|
万永峰
|
男
|
综合执法局
|
12120191040
|
郎溪县
|
王元亮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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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9002
|
郎溪县
|
韩辉
|
男
|
综合执法局
|
12120199001
|
郎溪县
|
尹雁飞
|
男
|
综合执法局
|
12120199003
|
郎溪县
|
李俊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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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9005
|
郎溪县
|
王欢
|
男
|
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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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199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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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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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管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坚持依法行政,保证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郎溪县执法区域内的一切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二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各中队对自己辖区内发生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同一当事人多次在不同辖区违法行为的管辖,原则上由先发现违法行为的中队管辖。
各中队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双方协调解决,或由大队指定。
集中执法中发现的违法案件管辖权由大队指定。
第三章 处罚权限
第六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权限、处罚种类和额度内,实行队员(2人以上)、中队、大队、局四级处罚制度,其执罚的权限分别为:
-
队员(2人以上):警告、50元以下罚款;
-
中队:警告、200元以下罚款;
-
大队:警告、500元以下罚款;
-
局: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处罚。
第七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
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应遵守如下规定:
-
罚款在50元以上不足200元的,执法人员应通知中队
长到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罚款额在2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执法人员应通知
中队、大队领导和局法制科到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
表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依据有关规定,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说明处罚理由
和依据。
-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
人,制作送达回证。
-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监督执行。
-
告知权利。告诉被处罚人如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
利,并记录在案。
-
报所属机关备案。
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收集其它证据。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
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九条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其他行政处罚的,适用一般程序。
(一)立案:在初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大队领导批准;局法制科登记,分管领导审批。
(二)取证:取证是以合法手段取得违法行为的证据。取证必须由二人以上进行,所有证据必须经过认真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审理定案的依据。
取证方法:
(1)查核有关的图纸、批件和凭证;
(2)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被调
查人在笔录上签字;
(3)对违法现场进行勘查、制作勘查笔录,必要时请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签定,勘验从和技术鉴定人应在勘验笔录、技术鉴定书上签字。
(4)录音、录相。
(5)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三)审理、裁决:
(1)承办人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在三日内完成《调查处理报告》,并连同其他证据材料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不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较大数额的罚款指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罚500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罚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四)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原则上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特殊情况下可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受送达人是单位的应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收。
(1)直接送达是指受送达人将法律文书直接交受送达人本人,须使用送达回证。
(2)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3)委托送达是指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机关代为送达,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邮寄送达是指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寄送,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5)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但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条 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应予履行。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停止执行:
(1)当事人申请法院停止执行,法院认为执行该处罚决定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裁定停止执行的。
(2)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一条 强制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
(2)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两个月内不作出复议决定,期满后15日内当事人不起诉,又不履行原处罚决定的。
第十二条 结案:对案件处理后,当事人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为结案;如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诉讼后,对法院的判决执行完毕后方为结案。
案件办理结束后,制作《结案审批表》报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交全部材料按规定的先后顺序装订成册,并编写目录,制作案卷封面。档案保管人员分类登记,并制作案卷目录,妥善保存以便日后查考。
第三节 处罚审批
第十三条 凡通过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都必须经大队领导批准后,报局法制科审核并登记。
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须经分管局长审批后实施;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以上,须报局长审批后实施;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报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审核。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
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
定性是否准确;
-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
处罚是否适当;
-
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对案件审核后,应提出以下局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的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设执法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充;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六条 对法制部门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予采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四节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中队、大队、局三级管理监督机制。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汇总制度。中队每周应对已处罚的案件进行汇总并上报大队办公室,大队办公室每月应对处罚的案件进行汇总并上报法制科,法制科每季度对全局处罚的行政案件进行汇总,并存档。
第二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督查整改制度。城管局组织法制等部门人员,不定期对局各执法机构以及委托组织实施的城管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有义务受理行政相对人对城管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后,应当及时查处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进行罚款,必须使用安徽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依法没收、查封或扣押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盖章,并将清单连同物品按规定上缴大队专人保管。
第五节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到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