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220032516067/201912-00019 |
组配分类: |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
发布机构: | 县人社局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 |
名称: | 2019年郎溪县人社局调整后公共服务清单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2019-12-10 | 发布日期: | 2019-12-10 |
索引号: | 113417220032516067/201912-00019 |
组配分类: |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
发布机构: | 县人社局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 |
名称: | 2019年郎溪县人社局调整后公共服务清单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2019-12-10 |
发布日期: | 2019-12-10 |
调整后公共服务清单 | ||||
填报单位:(公章) |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办 理 依 据 | 实施机构 | 备注 |
1 | 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学术科研活动资助经费审核转报 | 1.《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22号):二(一)完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将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范围从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逐步扩大到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易发拖欠工资问题的行业。 | 职称与专家管理科 | |
2 | 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转报 |
1.《安徽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学术、科研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皖人办发〔2001〕48号):为加强我省人才工作,加大我省学术和科技带头人后备人选学术、科研活动择优资助经费(以下简称资助经费)的管理工作力度,进一步提高资助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皖发〔2001〕1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制定的安徽省培养造就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1996〕3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一、资助经费的来源 省财政从省人才资金、省教育和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中切块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形成我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学术、科研活动的择优资助经费。 2.《关于开展2016年度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学术科研活动资助经费申报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116号):为大力实施人才高地建设工程,进一步加大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培养力度,支持其积极开展学术科研活动,不断提高学术科研水平,根据《安徽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学术、科研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办法》,决定今年继续开展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学术科研活动资助经费申报工作。 |
职称与专家管理科 | |
3 |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选申报及转报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6〕41号)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中央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意见的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人才高地建设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安徽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管理,加快高层次、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步伐,制定本办法 | 职称与专家管理科 | |
4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4〕20号)第一条:进一步完善选拔制度,提高人选质量,加强考核管理,健全培养体系,逐步形成以政府特殊津贴制度为基础,梯次递进的高级专家选拔培养体系,建立一支素质优良、创新能力强、领军作用突出,能过适应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国家高级专家队伍。 | 职称与专家管理科 | |
5 |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 |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劳社〔2006〕56号)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6 | 工伤保险待遇办理 |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第四十条: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第四十一条: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7 |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第五十八条: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8 |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等待遇办理 |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第二条:1、丧葬补助费:职工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2000元,应实行火葬的地区擅自土葬的不发(少数民族,国家允许土葬的除外)。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退休人员死亡发给直系亲属八个月本人生前月基本养老金;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参照党政机关同类人员标准发给,没有直系亲属的不发。3、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职工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不分居住地,抚恤金均按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为1-3人的(含3人)据实发给,3人以上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0%发给,但初次核定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月缴费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今后随死者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4、按上述规定执行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如低于省劳动保障厅劳社秘[2000]311号文件规定标准的,可按311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今后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时冲减。5、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去世后,符合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父母、配偶,每人每月除按规定标准发给抚恤金外,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死亡后,抚恤金另加5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加4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加25元。无依靠孤独供养直系亲属,除按规定标准发给抚恤金外,另加25元。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9 | 职业技能培训服务及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发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 就业促进和失业保险股 | |
10 | 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六条: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评。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第五条: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遵循申请自愿,费用自理,客观公正的原则。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都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申请相应的职业资格。 |
就业促进和失业保险股 | |
11 | 国家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对象遴选推荐 |
1.《关于建立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5〕269号):“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采取职工自愿申报与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原则,经申报人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按照隶属关系,地方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签署意见。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颁布《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命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0〕第7号)第一条:为表彰和宣传各行各业优秀技术工人,促进广大劳动者提高技术技能,规范中华技能大奖(以下简称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以下简称能手)评选表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就业促进和失业保险股 | |
12 | 国家级高技能人才项目候选单位遴选推荐 | 《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办法》(人社厅发〔2013〕52号):各省(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条件要求,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组织专家开展本地区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单位评审、遴选工作,确定本地区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候选单位。 | 就业促进和失业保险股 | |
13 | 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民工培训 |
1.关于印发《宣城市就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宣人社发〔2016〕6号):培训对象为贫困家庭子女,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企业新录用的技能岗位人员。 2.关于印发《宣城市职业技能培训申报程序》的通知(宣人社发〔2014〕16号):全文。 |
就业促进和失业保险股 | |
14 | 职业技能竞赛统筹组织 |
1.《关于印发<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9号)第一条第二项: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2.《关于印发<安徽省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实施方案(2014—2017年)>的通知》)皖政办〔2014〕17号):鼓励开展行业性、区域性职业技能竞赛,完善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制度。 |
就业促进和失业保险股 | |
15 | 职业技能鉴定报名服务 |
1.《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关于做好2016年统一鉴定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68号):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工作部署,结合我省实际,今年我省继续组织参加全国统一鉴定(以下简称“全国统考”),实施全省统一鉴定(以下简称“全省统考”) |
就业促进和失业保险股 | |
16 | “基层特岗”招募服务 | 《安徽省高校毕业生基层特定岗位开发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5〕15号)第三条: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开发、公开招聘、择优录取、属地管理、动态监管”原则,以毕业两年内普通高等学校离校未就业毕业生为招聘对象,以开发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为主,建立岗位开发、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基层特定岗位开发与管理长效机制。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17 | 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 | 《关于落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79号)第三条第一款:求职创业补贴。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残疾、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按照每人8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18 | 港澳台人员内地就业证补发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6号)第十三条 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向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为台、港、澳人员补发就业证。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19 | 小微企业社保补贴发放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5】15号):1、小型微型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等5项社会保险补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2、对小型微型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的,给予1年的5项社会保险补贴。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20 |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信息发布 | 《安徽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皖人社发〔2010〕78号):“第二章第九条 招聘计划和方案确定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组织部门统一发布,也可同时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公开发布。招聘信息须在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开发布,也可在人力资源市场网站、人事考试网站以及招聘单位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布”。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股 | |
21 | 劳动用工登记 |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仲裁股 | |
22 | 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受理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 县劳动监察大队 | |
23 | 社会保障卡临时卡办理 | 《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制发卡操作流程暂行规定、社会保障PSAM卡申领流程暂行规定和社会保障卡临时卡管理暂行办法通知》(皖人社信息【2013】6号)第六条:“社会保障卡发放对象申领临时卡需持有效身份证原件到所在地社会保障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申领手续,由经办人员通过省社会保障卡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临时,完成临时社会保障卡号及个人信息写入,并将临时卡信息保存到省社会保障卡管理信息系统中。” | 县人社局信息中心 | |
24 | 开展“12333全国统一咨询日”宣传活动 | 关于印发《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电话咨询服务工作安排》的通知(人社信息函[2012]9号),决定自2012年起,将每年的3月30日定为全国“12333全国统一咨询日”。 | 县人社局信息中心 | |
25 | 社会保障卡办理及发放 | 《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制发卡操作流程暂行规定、社会保障PSAM卡申领流程暂行规定和社会保障卡临时卡管理暂行办法通知》(皖人社信息【2013】6号)第六条:“社会保障卡发放对象申领临时卡需持有效身份证原件到所在地社会保障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申领手续,由经办人员通过省社会保障卡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临时,完成临时社会保障卡号及个人信息写入,并将临时卡信息保存到省社会保障卡管理信息系统中。” | 县人社局信息中心 | |
26 |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纳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27 | 失业保险待遇办理 |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六条:职工失业后,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28 | 失业保险关系转入转出 |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职工跨省或在本省内跨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在迁出地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随同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作为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失业人员跨省或在本省跨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应领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还应按失业人员所转移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划转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期限为迁出时未领完的月份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29 |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与其他领金人员合伙创业的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服务 | 《关于落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79号)第四条第(一)款: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下简称领金人员)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与其他领金人员合伙创业的,可一次性领取未领的失业保险金和同期由失业保险基金代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视为本期核定的失业保险待遇已享受完毕。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30 | 用人单位招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就业补贴发放 | 《关于落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79号)第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招用领金人员,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按照所招录领金人员应领未领失业保险金的一定比例,给予用人单位不超过每人5000元的就业补贴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31 | 领取基本养老待遇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 |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资格进行核查;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8号);每年至少要开展一次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具体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32 | 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资格认证 |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资格进行核查;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8号);每年至少要开展一次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具体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33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 《安徽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实施办法(试行)》(皖社险〔2015〕2号)第五条:省级城乡居保机构负责全省城乡居保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工作指导、协调、监督与检查;参与城乡居保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县(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负责制定本地区资格认证工作实施细则;组织实施本地资格认证工作;建立资格认证的信息沟通机制,开展与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数据比对;统计、汇总、上报本级城乡居保资格认证工作情况;参与建立城乡居保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生物识别系统和管理工作。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资格认证宣传发动、待遇领取人员基本信息采集、领取待遇资格初审、材料上报、认证结果公示等工作。村(居)协办员负责通知待遇领取人员按时办理资格认证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资格核对、情况公示等工作。 |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
34 |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领取资格认证 |
1.关于印发《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劳社〔2006〕66号):33、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直系亲属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进行认证。不提供认证资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时停发其待遇,待其提供认证资料后,经确认仍具有领取待遇资格的,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其待遇发放。 2.《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第五章第四节第六十六条: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时,待遇审核环节要求填写《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并提供一下证件和资料:(一)离退休人员死亡证明;(二)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证件及与死者关系证明;(三)供养直系亲属经济收入情况证明。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35 | 企业离退休职工丧葬抚恤费申领服务 |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第四条:2、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的,单位或死亡职工居住地社区的就业和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依照政策规定向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丧葬抚恤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抚恤金,各级养老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36 | 企业职工在职死亡后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发放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还服务 |
1.《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4号):1、参保人员退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个人账户存储额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5.参保个人未到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支付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困难补助的本人月缴费工资标准,按照该参保人员生前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基数计算;对缴费不足12个月但超过8个月的,按其实际缴费月数的平均缴费基数计算;缴费不足8个月的按其实际缴费月数的平均缴费基数计算,一次性困难补助标准按其实际缴费月数计发。 2.《关于病亡职工遗属抚恤待遇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11〕297号):自2011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仍按原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规定,领取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符合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按月享受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37 | 企业离退休职工各项生活补贴代发 |
1.《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落实工作的通知》(皖国资改革〔2015〕18号)规定:各级代发补贴社保部门应根据提供的发放信息,负责确定生活补贴代发银行,收集补贴领取人的银行账号,在确认财政补贴资金和当期补贴明细资金汇总额核对一致的基础上将支付明细清单传递给代发银行,督促银行及时将补贴资金划入领取人员银行卡折。 2.《关于提高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民优字〔2009〕126号)等相关文件通知,代发企业退休的1953年底以后入伍的参战参试退役战士生活困难补助。 3.《关于对解决1953年底前参军转业和复员到企业工作退休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代发1953年底前参军转业和复员到企业工作的退休人员生活困难补助。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38 | 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自助查询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第十八条规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的查询服务,向社会公布查询服务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39 | 工伤保险费用银行批量代发 |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2010〕30号):区县级以上经办机构在支付和报销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时,要采取银行存折、银行卡或社会保障卡等形式,一律不得直接支付现金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40 | 单位职工参保登记 |
1.《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向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当月社保的缴费人员、缴费基数与上月申报有变动的,应提供变动的明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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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42 | 单位(个人)参保缴费证明 |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43 | 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办理 |
1.
《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在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办理开工手续前,到市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核定工伤保险费缴费金额,并及时到市地税局办理缴费手续,为在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的所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2.《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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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社会保险个人账户退费申请办理 |
1.《关于如何处理重复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73号):有两个及以上个人缴费基数和账户储蓄额的,按照就搞原则保留其中较高的缴费基数和账户储蓄额,其它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退还本人,由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入统筹基金。 2.《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2013〕14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按照13号部长令规定办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清退支付给个人;参保个人出境或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清退支付给个人;参保人员退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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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信息更正服务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改正。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46 | 社会保险查询(证明出具)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47 |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2.《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第七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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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发放 |
1.《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全文。 2.《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32号):第六章社会保险补贴第二十条:补贴范围。就业困难人员在各类企业(单位)就业或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以及申请灵活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享受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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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企业参保职工正常退休(提前退休)档案受理、初审、待遇核定 |
1.《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劳社〔2008〕59号) 3.《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第七条、待遇核算审查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受理退休申报后,依照人事档案记载和退休条件审查意见,对参保人员在经办机构登记或录入的各项基础信息、数据进行复核,发现错误应当及时更正,确保基本养老金计发准确。第九条、工作人员审查参保人员退休条件和核算待遇,必须依据人事档案原始记载和缴费记录进行,并针对职工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工作岗位等依照档案原始记载做好书面审查记录并留存备查。 4.《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劳社〔2006〕66号)第三十条、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属于单位职工,由单位办理申报;无单位人员实行劳动事务代理的,按照相关协议,由代理机构申报;以个体名义参保或接续参保的,由本人申报,经劳动部门批准后,自到龄次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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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理 |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 [2014]17号)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51 | 用人单位参保、变更、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
,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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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待遇办理 |
1.《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满15年以上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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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按照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在总结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
54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变更登记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十条 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缴费档次、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村(居)协办员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参保人员本人也可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
55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
56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办理 |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七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条:各地要以方便群众为着眼点,准确把握经办规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认真执行参保登记、保费收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统计管理、档案管理、稽核与内控、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等业务环节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标准。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第七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 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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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查询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同时,社保机构可通过政府网站、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将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提供参保人员。 2.安徽省社会保险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皖社险〔2016〕2号)第四条:各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个人权益告知活动,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信息内容告知本人。经办机构可通过政府网站、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告知参保人。参保人员可直接到经办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XXXX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附件5);村(居)委会应为参保人员查询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提供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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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办理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逐年缴费,并可补缴至满15年;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
59 |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地方人民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加强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尽快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促进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和融入城镇社会,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准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2.《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2007〕52号):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方针政策,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好资金审核和资金征缴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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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办理 |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地方人民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加强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尽快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促进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和融入城镇社会,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准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2.《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2007〕52号):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方针政策,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好资金审核和资金征缴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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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小微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发放 | 《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创业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3〕32号):一、扩大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小型微型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的五项社会保险补贴。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62 | 无雇工的个人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服务 |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人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人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 |
63 |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 | 《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1〕347号)第二段第一条:市辖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各县(市、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认定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认定名单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64 | 公共就业招聘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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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求职登记办理 | 《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劳动者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66 | 就业登记 | 《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皖人社〔2010〕87号)第九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应进行就业登记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67 | 失业登记 |
《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具体发放机构由地方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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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认定 |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3〕43号)第八条: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当地就业见习的组织推动、业务指导工作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69 | 公益性岗位补贴发放 | 《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4〕18号)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将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作为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开展就业救助的重要措施,作为守住就业底线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稳步实施。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的规划、开发和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相关补助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监管;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公益性岗位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70 | 高校毕业生见习补贴发放 |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3〕43号)第六章第二十五条: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见习基地的见习补贴申请进行初审,经公示无异议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71 | 高校毕业生见习期满被留用补贴发放 | 《关于落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79号)第三条第三款:就业见习补贴。经认定的见习单位吸纳离校1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3-12个月就业见习,见习单位给予见习毕业生每人每月不低于1400元的生活补助,其中财政按照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予单位见习补贴。对见习期满后与见习毕业生签订12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且留用人数占当年度见习毕业生50%以上的见习单位,根据吸纳见习毕业生人数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单位一次性奖励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72 | 高校毕业生特定岗位(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补贴发放 |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校毕业生基层特定岗位开发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5〕15号)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基层特定岗位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由各地通过就业专项资金给予全额补贴。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73 | 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名制就业帮扶 |
1.《关于做好2016年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159号)第二条第二款:未就业毕业生信息,由各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采集,在未就业毕业生办理报到、档案托管、失业登记等业务时,及时将信息录入全省就业失业和用工备案管理信息系统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模块,并作为本地就业帮扶对象。 2.《关于做好2016年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名制就业帮扶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231号)第二条第二款:加强信息数据应用。各地要汇总从不同渠道获取的未就业毕业生实名信息,按照统一规范、集中管理、动态更新的要求,健全未就业毕业生实名信息数据库。对不同性别、学历、专业的未就业毕业生就业状况(包括就业需求、就业去向、接受服务和享受政策等情况)进行分析,掌握就业形势,年底前形成报告上报省厅就业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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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鉴证 |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2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教学〔2011〕12号):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要求办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毕业生签约和就业统计工作。各地高校毕业生离校前的就业信息统计与发布工作由省级教育部门(负责高校毕业生离校前就业工作的有关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归口管理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75 | 高校毕业生报到服务 |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接收2016届安徽省外高校毕业生有关事项的函》规定:与非国有控股企业、民营企业、合资企业、中介组织和社会团体等任何不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单位签约的毕业生,请将其就业报到证、党组织关系介绍信开往其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或其生源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见附件),档案随寄。离校未就业、出国(境)留学的毕业生,请将其就业报到证、党组织关系介绍信直接开往其生源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档案随寄。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76 | 高校毕业生报到改派服务 |
1.《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七章第四十条:在派遣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改派的,按下列原则办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用人单位之间调整的,由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批并办理改派手续;跨部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报国家教委审批并下达调整计划,学校所在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按照调整计划办理改派手续。 2.《关于安徽省普通高校毕业生调整改派和报到补发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学函〔2005〕6号)规定:调整改派期限原则上为两年(从毕业之日起),特殊情况可放宽到三年。此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取得我省普通高校毕业证书的高校毕业生。2、在省内首次落实就业单位的。3、在外省落实就业单位并可迁移户口的。4、报到地址因区划调整与原址不符的。5、与原单位解除劳务关系,暂未落实就业单位,原籍的人事部门或教育部门同意接收的。6、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落实新的就业单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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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就业创业证办理 |
1.《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社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2015年第12号):《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 2.《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皖人社发〔2010〕87号)第六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首次进行求职登记、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时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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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创业培训 |
1.《安徽省创业培训管理办法》(皖人社发〔2011〕52号)总则第二条:创业培训,是对有创业愿望、培训需求的劳动者开展从事个体经营、创办微型小型企业的基础知识和创业能力的培训,其主要内容为:创业意识培训、创办企业培训、改善企业培训、创业模拟实训和创业基地实训。 2.《安徽省创业培训教学管理办法》(皖人社发〔2013〕42号)第四章第十三条: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具备基本读写和计算能力的城乡劳动者(含各类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毕业前1年的在校学生),可以报名参加创业培训。申请参加创办企业培训或创业模拟实训的人员,还应具有一定的创业条件和创业能力;申请参加改善企业培训的人员,应为已创业6个月以上的初始创业者或经营管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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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及贴息办理 |
1.《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三)进一步改进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管好用好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按规定及时拨付到位和专款专用。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拨付审核权限下放至各地市级财政部门。各地市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核程序,加强监督管理,贷款贴息情况报告制度由按月报告改为按季报告。 2.《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金〔2013〕1583号):一、规范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范围。持有人社部门核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含转移就业满6个月后进行失业登记的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普通高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释解教人员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依照规定程序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3《关于在邮政储蓄银行全面开展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金〔2012〕384号)第七条:“整贷直发”贷款按照个人自愿申请、社区推荐、人社部门审查、邮储银行审批核贷的程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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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人事代理人员人才综合服务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二)因私出国政审;(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81 | 初级职称认定 | 《关于对人才派遣和人事代理人员实行初次职称认定工作的通知》(宣人发〔2007〕41号):全文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82 |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 |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第一条: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体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主管部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单位管理,其他单位未经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83 | 创业培训补贴发放 | 根据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皖人社秘〔2016〕151号)文件精神,宣城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中心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创业培训管理的通知》,县市区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由各县级人社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84 | 创业政策咨询与创业指导服务 | 《关于印发安徽省创业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2〕41号)第十一条:创业服务指导中心要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包括企业经营应掌握的法律、金融等基本知识、创业就业优惠政策等。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85 | 紧缺专业工种就业补贴和民营职业介绍机构摊位补贴发放 |
1.《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创业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3〕32号)全文。 2.《关于实施皖人社发32号文件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203号):一、紧缺专业(工种)省内就业补助所学专业为企业紧缺专业(工种)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毕业生,毕业年度内与省内各类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稳定就业1年后,可向就业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报补助,提供《紧缺专业(工种)就业补助申报表》(附件1)、《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等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至毕业生本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人力资源市场供求情况,于每年4月份公布紧缺专业(工种)目录(附件2),各市可结合当地产业需要自行确定2-3个本地紧缺专业(工种)。五、民营职介机构摊位补贴。民营职业中介机构举办免费大型公益性招聘会前,招聘会方案应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招聘会期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到现场检查指导。招聘会结束后,民营职业中介机构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摊位补贴,提供《民营职业中介机构摊位补贴申报表》(附件8)、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副本)、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等级、主要新闻媒体刊登的招聘会广告、招聘企业名单及岗位信息、招聘企业入场签到表等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至民营职业中介机构。民营职业中介机构申报摊位补贴的,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参加招聘会的企业、劳动者费用。职业中介机构开展招聘活动已享受专项资金的,不得再申请摊位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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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三支一扶”人员综合服务 |
《关于印发安徽省“三支一扶”人员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三支一扶”人员考核工作
暂行规定的通知》(皖人社秘〔2017〕32号)第七条 县(市、区)级“三支一扶”办主要职责:(一)落实基层服务岗位及需求计划;
(二)组织年度考核工作;(三)指导协调用人单位做好对“三支一扶”人员的教育、培养和管理、使用工作;(四)负责“三支一扶”人员户籍、档案、党团关系的接转与管理工作;(五)按照国家和省政策,办理社会保险,落实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专项经费;(六)负责对“三支一扶”人员的动态管理,做好信息管理系统更新维护工作,并按月向市级“三支一扶”办报送毕业生岗位变动信息、工作信息和离岗信息;(七)争取相关部门支持,积极落实“三支一扶”人员服务期满后各项优惠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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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就业脱贫补助发放 |
1.《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二)实施就业脱贫工程。统筹使用各类培训资源,加大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提高补贴标准,创新补贴方式,确保贫困户劳动力通过技能培训至少掌握1项致富技能。引导和支持用人单位在贫困地区建立劳务培训基地,搞好定向培训、订单培训和创业培训,积极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积极开展劳务信息服务,搭建贫困劳动力和用人单位对接平台,建立完善输出与输入地劳务对接机制,鼓励地方对跨省务工的农村贫困人口给予交通补助,支持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优先吸纳贫困人口就地就业。大力实施“雨露计划”,对贫困家庭子女在中、高等职业院校就读的实施资金补助。对贫困家庭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支持。鼓励贫困乡村能人带领贫困户劳动力外出务工,支持外出务工人员回乡创业,带领贫困群众就业增收,真正实现“就业一人,脱贫一户”。对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农村贫困人口,输入地政府要承担相应的帮扶责任,并优先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村贫困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 2.《关于在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中做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脱贫工作的实施意见》(皖人社发〔2016〕32号 )(一)实施就业脱贫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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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劳动保障诚信示范单位查询服务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2.《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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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创业项目推介服务 | 《关于印发安徽省创业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2〕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建立创业服务指导中心,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第七条:创业服务指导中心要建立专门服务平台或专门服务窗口,建立创业服务网站,根据创业人员的需求,开展政策咨询、项目推介、风险评估、方案设计、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站式”、“一条龙”创业服务。第二十五条:创业服务指导中心要通过举办创业项目推介会、印制项目指南、组织创业项目成果展、开辟网站专版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发布,为创业人员提供项目信息指导服务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90 | 就业援助对象援助服务 |
1.《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第十三条: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就业援助对象具体认定程序和相关证明材料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2.《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皖人社发〔2010〕87号)第十八条:登记失业人员申请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由本人向社区提出申请,经社区核实并张榜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由街道(乡镇)审核后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援助卡”页签章注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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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就业政策咨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 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中心 | |
92 |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发放 |
1.《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2%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2.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1754号)第六条:职业培训补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贫困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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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事项名称”应填写规范、完整。 2.“办理依据”应规范填写依据名称、条款及具体内容;涉及依据颁布、修改、废止的,要注明实施、修改、废止的文号及时间。 3.“实施机构”应明确到具体科室或事业单位。 4.对列入政务服务(公共服务)事项目录清单中的事项,在备注栏注明“政务服务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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