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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生态环境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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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84901359/201811-00049
组配分类: 行政强制
发布机构: 郎溪县环保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郎溪县环保局行政强制目录分表(2018更新) 文号:
成文日期: 2018-11-09 发布日期: 2018-11-09
索引号:
784901359/201811-00049
组配分类: 行政强制
发布机构: 郎溪县环保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郎溪县环保局行政强制目录分表(2018更新)
文号:
成文日期: 2018-11-09
发布日期: 2018-11-09
郎溪县环保局行政强制目录分表(2018更新)
发布时间:2018-11-09 00:00 来源:郎溪县环保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权力类型 县级序号 县级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行政强制 32 查封、扣押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行政强制 33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行政强制 34 代履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