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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郎溪县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9-18 09:48 来源: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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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维护林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林地规模化集约经营水平,实行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制度,有效推动集体林权“三权分置”改革工作,进一步落实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民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为此,拟出台《郎溪县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根据制定工作程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郎溪县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一)电子邮件:请将意见发送至lxzyk123@163.com

(二)反馈电话:0563-7033511

意见反馈时间为918928日。

 

郎溪县林业局

2018918

 

郎溪县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林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好林地所有权和承包权不变,放活林地经营权,提高林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关于确定集体林业综合改革试验示范区的通知》和《中共宣城市委办公室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宣办发〔201821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是指将林地流转双方依法进行林地流转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记载于《郎溪县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以下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行为。
   
第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是证明林地经营、流转和权益的有效权属凭证,是林地流转受让方实现林权抵押、林木采伐、林下种养殖、森林旅游开发等林事活动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 郎溪县人民政府是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发证机关,郎溪县林业局是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的承办机构和登记机关。
   
第五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依法转包、转让、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

第七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应当以流转后实际经营的范围界限封闭的宗地为单位申请登记。
   
第八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期限以流转合同期限为准,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林地承包期限,再流转的林地使用期不得超过原合同林地使用期的剩余期限。
   
第九条 申请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现场勘界及山场现状登记;
  
(四)资料整理及审核;
  
(五)公示;
  
(六)发证。
   
第十条 申请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应当由流转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郎溪县林权登记窗口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林地流转合同原件及发包方备案或同意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材料;
  
(四)申请登记宗地的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原件;

(五)会议纪要(或会议记录)
  
(六)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基本信息和宗地四至界址;
  
(七)山场公示及公示情况证明;
  
(八)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出让方未依法取得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
  
(二)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地流转合同的;
  
(四)已办理抵押的;
  
(五)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或者冻结的;
  
(六)属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
  
(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流转的。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需经发包方备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需发包方同意并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流转方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县林权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其他有林权交易能力和权限的交易场所进行,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凭交易结果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对已受理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0天,公示结束无异议,由登记机关报请县政府批准后,发放《郎溪县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十七条 申请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的,流转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必须持有效身份证明,到林权登记窗口现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发生再流转,申请转移登记的,除需提供第十一条规定材料外,还需征得原林地承包人书面同意,且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九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提出书面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二十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同意办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后,由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的承办机构持《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及原林地出让方的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到县不动产登记部门在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上注记该宗地受让方、流转期限等林地经营权流转信息。

第二十二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遗失的,持证人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申请补发的应该在县级以上的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中止时,流转双方应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流转到期时,由出让方申请,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出让方的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上的相应栏加盖流转终结章,注销《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时,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集体林地经营权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原登记,收回《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或者公告作废,当事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试行期间与国家或省、市出台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郎溪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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