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22003251630P/202404-00166 |
组配分类: | 行政许可 |
发布机构: | 县住建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郎溪县住建局行政许可目录分表及流程图(2023版)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4-12 | 发布日期: | 2024-04-12 |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 名称 |
子项 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建筑 工程 施工 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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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 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领取施工许可证。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2014年第1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 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 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 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 见。 3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 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 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 证明。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 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无正当 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 的备案申请; 2、 对不符合条件的备案申 请予以受理的; 3、违规收取费用的 ; 4、有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 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政策规定的行为。 |
省级业务 指导,市 县具体实 施 |
2 |
行政许可 |
商品 房预 售许 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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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 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 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 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 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 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 理办法》(建设部令1994年第40号,2004年7月20日予以 修改)第六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 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 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3.《国务院关于 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 〕52号)附件2第20项:“商品房预售许可 ”,下放设区 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商品 房预售许可申请,对其材料 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 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 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 性告知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商品房 预售许可进行初审,提出初 审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 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 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预售 许可证。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 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核准申请不予受理 、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项目而予以受 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 更该项目的核准程序或 核准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 销已核准项目的; 5、在项目监管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造成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 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 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 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 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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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城镇 污水 排入 排水 管网 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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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 、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 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 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 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 水。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 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 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 号修正)】第三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 核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第一款:排水户向所在地城 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 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 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 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 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 的,发许可决定书;不予许 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 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 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 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 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 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 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 违法收取费用的; 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 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 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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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拆除 、改 动、 迁移 城市 公共 供水 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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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限的决定》(皖政〔 〕11 号)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 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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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拆除 、改 动城 镇排 水与 污水 处理 设施 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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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因 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 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 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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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由于 工程 施工 、设 备维 修等 原因 确需 停止 供水 的审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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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 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 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 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 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 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2.《安徽省城镇供 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 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 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 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 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 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 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 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 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 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 的,发许可决定书;不予许 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 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 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 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 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 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 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 违法收取费用的; 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 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 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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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燃气 经营 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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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 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 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 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 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2.《安 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二 十一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 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 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 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 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 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 的,发许可决定书;不予许 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 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 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 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 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 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 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 违法收取费用的; 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 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 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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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燃气 经营 者改 动市 政燃 气设 施审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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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充装活动的 应当依法 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 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 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 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 措施。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 一)第21项:“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下放至设区的市 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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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市政 设施 建设 类审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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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六条第 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依 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 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 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 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 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 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 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 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 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 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 施行政主管部门。3.《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 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 29号):将“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依附于城 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城市桥梁 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 提交的材料;对其材料的齐 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 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 。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 知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提出初审 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 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 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 证明。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 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 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 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 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 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 违法收取费用的; 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 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 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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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特殊 车辆 在城 市道 路上 行驶 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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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 订)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 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 行驶。……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 提交的材料;对其材料的齐 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 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 。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 知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提出初审 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 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 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 证明。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 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 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 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 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 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 违法收取费用的; 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 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 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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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改变 绿化 规划 、绿 化用 地的 使用 性质 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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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 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 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 提交的材料;对其材料的齐 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 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 。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 知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提出初审 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 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 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 证明。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 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 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 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 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 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 违法收取费用的; 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 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 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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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工程 建设 涉及 城市 绿地 、树 木审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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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或者其他 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 地手续。第二十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 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一条:在 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 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 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 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 民政府批准。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 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将“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批准 ”、“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审批 ”2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1项。 |
占用绿地和移植树木经规划 和相关前至审批条件允许 的,未予审批 |
经前至条件通过应予审 批的占用绿地、树木的 审批件,未及时通过审 批,应追究审批单位和 经办人员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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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建设 工程 消防 设计 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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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 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 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 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 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 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 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 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 定。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 部令第58号,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对特 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 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 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 责。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 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 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 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 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 意见。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无正当 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 的备案申请; 2、 对不符合条件的备案申 请予以受理的; 3、违规收取费用的 ; 4、有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 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政策规定的行为。 |
省级业务 指导,市 县具体实 施 |
14 |
行政许可 |
建设 工程 消防 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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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 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 条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 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 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 定。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 部令第58号,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对 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 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 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 投入使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 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 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 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 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 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 证明。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 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无正当 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 的备案申请; 2、 对不符合条件的备案申 请予以受理的; 3、违规收取费用的 ; 4、有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 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政策规定的行为。 |
省级业务 指导,市 县具体实 施 |
15 |
行政许可 |
建筑 起重 机械 使用 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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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 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 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 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 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 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 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 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 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4.《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 (建质[2008]76号)第 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 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 ”)办理使 用登记。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 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 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 见。 3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 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 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 证明。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 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无正当 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 的备案申请; 2、 对不符合条件的备案申 请予以受理的; 3、违规收取费用的 ; 4、有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 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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