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22003251630P/202404-00163 |
组配分类: | 其他权力 |
发布机构: | 县住建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郎溪县住建局其他权力目录分表及流程图(2023版)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4-15 | 发布日期: | 2024-04-15 |
23 |
其他权力 |
申请 保障 性住 房或 者住 房租 赁补 贴审 核 |
|
1.《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 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 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 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 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 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 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 列程序审核:( 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 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 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 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 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 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 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 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 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二)审核。县(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 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 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县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 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 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 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 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 (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责任:按照即办 件程序和其他依法应当提交 的办证要件进行审核,提出 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 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 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 予以公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 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 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的。 2、为严格按照相关政 策、法律、法规履行审 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 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 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 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从事行政确认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行政确认工作 人员索贿、受贿,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4 |
其他权力 |
房屋 交易 资金 监管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 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 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3.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 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市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 管职责,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和三方监管 协议文本,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情况。 |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 应持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 等以下材料向市房管局提交 提取重点监管资金的申请, 市房管局应当审核相关资 料,并对项目工程形象进度 进行现场查勘,符合条件 的,按规定办理重点监管资 金使用拨付: (一)主体结构封顶,提交 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证 明; (二)二次结构完成,提供 二次结构验收证明; (三)单幢工程竣工验收合 格,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 收报告》; (四)完成商品房首次登 记,提交不动产首次登记证 明; (五)完成住宅小区综合查 验,提交《住宅小区综合查 验备案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 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时,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受理 |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 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 十条相关规定的,由市 房管局责令改正,并暂 停监管资金拨付;情节 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由市房管局暂停其商品 房网上预售,并对房地 产开发企业不良行为予 以记录。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 及时向各商业银行公布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 户开设情况。商业银行 机构不得收存非本商业 银行机构监管项目的房 款资金,开发企业证明 其房屋已竣工并撤销监 管账户的除外。 商业银行机构收存非本 商业银行机构监管业务 的房款资金的,由人民 银行、银监办责令其限 期整改。收存非本商业 银行机构监管业务的房 |
|
25 |
其他权力 |
施工 图审 查情 况备 案 |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 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第十 三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 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 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 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 见。 3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 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 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 证明。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 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无正当 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 的备案申请; 2、 对不符合条件的备案申 请予以受理的; 3、违规收取费用的 ; 4、有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 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6 |
其他权力 |
公租 房租 金收 缴 |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 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 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 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 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 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 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 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 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 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 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 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 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 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 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 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 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 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和支付方式……第十九条:公 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 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并定期调整。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 按时支付租金。…… |
配租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 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 金标准缴纳租金。租金标准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 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 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 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 的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执行。 |
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 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 (社区)和镇人民政府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 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 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的; (二)擅自变更保障方 式、保障性住房面积标 准以及保障性住房租赁 、销售价格标准或者住 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保 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 案的; (四)未按规定对申请 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 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或 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 保障信息的; (六)对违法行为未及 时依法处理的; (七)未履行本办法规 |
|
|
|
|
商品 房预 售合 同备 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 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 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 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 续。 3.《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安徽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第十七条:经批 准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和承购人须签订商品房预售 合同。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 房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商品 房备案申请,对其材料的齐 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 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 。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 知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商品房 备案进行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 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 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打印备案 表。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 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 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 法提出的备案申请 2、对不符合条件的备 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有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 为的; 4、其他违反 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 为 |
|
27 |
其他权力 |
房屋 交易 合同 网签 备案 |
商品 房租 赁合 同备 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 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 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 案。 2.《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安徽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自租赁合同签订 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 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 记备案手续。缴纳有关税金,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 转租租用的房屋。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 同剩余的期限。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 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建部令第6号发 布)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 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 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 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 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 手续。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商品 房备案申请,对其材料的齐 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 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 。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 知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商品房 备案进行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 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 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打印备案 表。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 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单位和个人 申请项目备案,符合形 式要件的,应当备案 的,不予受理或备案的 。 (2)未严格按照 相关政策、法律、法规 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 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 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 认定; (3)从事备案管 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的; (4)从事房屋备 案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 、受贿,谋取不正当利 益的; (5)其他违反法 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
|
28 |
其他权力 |
房屋 建筑 和市 政基 础设 施工 程竣 工验 收备 案 |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 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 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 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 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 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 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 关)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 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 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 见。 3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 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 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 证明。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 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无正当 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 的备案申请; 2、 对不符合条件的备案申 请予以受理的; 3、违规收取费用的 ; 4、有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 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9 |
其他权力 |
房产 测绘 成果 审核 |
|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国家测绘局 令第83号发布)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 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 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 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 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 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 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房屋 测绘成果审核申请,对其材 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 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 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 次性告知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房屋测 绘成果审核进行初审,提出 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 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 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 证明。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 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 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项目而予以备案 的; 3、擅自增设、变更该 项目的备案程序或备案 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销已 备案项目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造成 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 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 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 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0 |
其他权力 |
产权 单位 建筑 起重 机械 首次 出租 前 (首 次安 装 前) 备案 |
|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 令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 前, 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 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 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 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 ”)在建筑起重机械首 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 关 ”)办理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 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 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 见。 3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 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 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 证明。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 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无正当 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 的备案申请; 2、 对不符合条件的备案申 请予以受理的; 3、违规收取费用的 ; 4、有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 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1 |
其他权力 |
外地 物业 服务 企业 承接 物业 服务 项目 备案 |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 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 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 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 提交的材料;受理外地物业 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 备案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 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 。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 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 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外地物 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 目备案进行初审,提出初审 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 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 定告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 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 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 法提出的备案申请 2、对不符合条件的备 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有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 为的; 4、其他违反 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 为 |
|
32 |
其他权力 |
建设 工程 最高 投标 限价 及其 成果 文件 备案 |
|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14年安徽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依据《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安 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 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 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 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 见。 3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 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 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 证明。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 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无正当 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 的备案申请; 2、 对不符合条件的备案申 请予以受理的; 3、违规收取费用的 ; 4、有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 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3 |
其他权力 |
城市 危险 房屋 鉴定 |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9号)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 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 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 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 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 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 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 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 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 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 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 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 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
|
34 |
其他权力 |
物业 维修 资金 交存 确认 与使 用申 请核 准 |
|
1.《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第七条第一款:首次物业专 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 、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 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第二十二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 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 项目的材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五)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 证明材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 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 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 第165号)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 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 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 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 提交的材料;受理物业维修 资金使用申请,对其材料的 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 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 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 告知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使 用物业维修资金的预算、金 额分摊、双三分之二业主签 字、维修合同等材料初审, 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 审批。 3、拨付阶段责任:对项目进 行审计、验收;并进行网上 公示,符合程序的按时拨付 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申报物 业维修资金使用申报结算材 料整理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 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的。 2、为严格按照相关政 策、法律、法规履行审 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 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 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 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从事行政确认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行政确认工作 人员索贿、受贿,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5 |
其他权力 |
整体 提升 脚手 架、 模板 等自 升式 架设 设施 验收 合格 登记 |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 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 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 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 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 见。 3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 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 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 证明。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 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无正当 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 的备案申请; 2、 对不符合条件的备案申 请予以受理的; 3、违规收取费用的 ; 4、有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 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6 |
其他权力 |
保障 性住 房合 同管 理核 准、 保障 性住 房使 用和 退出 管理 核准 |
|
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 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 料进行审核。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 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 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 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 2.《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 (2013安徽省政府令248号)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 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 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 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 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 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 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 难、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 稳定就业的年限、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评 分,或者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配顺序 。分配结果在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第二十 九条: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 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 内,向运营机构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 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 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 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 (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责任:按照即办 件程序和其他依法应当提交 的办证要件进行审核,提出 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 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 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 予以公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 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 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的。 2、为严格按照相关政 策、法律、法规履行审 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 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 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 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从事行政确认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行政确认工作 人员索贿、受贿,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7 |
其他权力 |
督林化程 工 收 监园绿工竣验 |
|
1.《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公布,2010年12月31日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修改))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 、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 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各类建设工程要与 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 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2.《住房城乡建设部 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城〔 2017〕251号,2017年12月20日印发)第十条规定:园林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通知项目所在地城镇园林绿化主管 部门,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 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 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
1、材料齐全未受理;2、在 规定时间内应办理完成的未 完成。 |
应受理未受理件,应追 究经办人员责任。 绿化工程项目验收符合 条件,未允许验收的, 将追究单位和经办人员 责任。 |
|
38 |
其他权力 |
市政 设施 工程 验收 |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 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 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 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 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 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 织建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 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返修费 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 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 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 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 3.《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4号)第二十四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 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 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 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 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城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 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 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 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 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 的,发许可决定书;不予许 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 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 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 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 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 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 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 违法收取费用的; 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 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 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9 |
其他权力 |
城镇 排水 与污 水处 理设 施工 程竣 工验 收备 案 |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 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 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 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 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 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 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 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 的,发许可决定书;不予许 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 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 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 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 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 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 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 违法收取费用的; 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 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 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0 |
其他权力 |
燃气 工程 竣工 验收 备案 |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燃气设施建 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 理部门备案。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2019年4月1日发布)第十三 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 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 验收情况, 按照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 文件资料,建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在三个月内向 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 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 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 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 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 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 的,发许可决定书;不予许 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 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 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 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 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 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 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 违法收取费用的; 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 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 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1 |
其他权力 |
城市 供水 水质 突发 事件 应急 预案 备案 |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 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 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 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 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 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 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 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 的,发许可决定书;不予许 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 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 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 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 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 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 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 违法收取费用的; 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 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 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2 |
其他权力 |
业主 委员 会备 案 |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条: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 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 提交的材料;受理街道(社 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 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 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 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 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补 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业主委 员会备案进行初审,提出初 审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 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 定告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 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无正当理由不 予受理依法提出的备案 申请 2、对不符合条 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 的 3 、有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 的; 4、其他违反法 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3 |
其他权力 |
临时 管理 规约 备案 |
|
将实施依据修改为:《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 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31 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 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 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 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 即行失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 提交的材料;受理开发企业 备案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 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 。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 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 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备案材 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 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 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 定告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 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无正当理由不 予受理依法提出的备案 申请 2、对不符合条 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 的 3 、有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 的; 5、其他违反法 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4 |
其他权力 |
建设 工程 档案 验收 |
|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 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 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 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三 次修订)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 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2.《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 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及第47号修改)第九 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 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 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 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 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 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 的,发许可决定书;不予许 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 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 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 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 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 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 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 违法收取费用的; 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 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 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5 |
其他权力 |
新建 住宅 小区 综合 查验 |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 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第四十一条:“对新建住宅物业,设区的市、县 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 二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 问题,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 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 提交的材料;受理新建住宅 小区综合查验备案申请,对 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 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 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 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补 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新建住 宅小区综合查验备案进行初 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 领导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 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 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 证明。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 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房地产开发企业 申请小区综合查验,符 合形式要件的,应当进 行查验,不予受理或查 验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 政策、法律、法规履行 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 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 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 定; (3)从查验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 (4)从事查验的工作 人员索贿、受贿,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46 |
其他权力 |
依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房 屋建 筑和 市政 基础 设施 工程 项目 招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 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 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 府令第301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筑 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 告。电子招标投标可以提交符合电子签名和存档形式的 报告。 |
|
|
|
47 |
其他权力 |
园林 绿化 工程 质量 监督 |
|
1.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的通知第九条 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 政区内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对以下内 容进行监管:( 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 料的质量情况;( 二)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 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三)地形整理、假山建 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 量安全管理情况。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可由 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机构具体实施。 2.《 建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例 》 (国 务 院 令2000 年 第 279号);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0年第 5号); 4.《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82-2012); 5.《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 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 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 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 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 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市园 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受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具体负责城市绿化施工质量和管理养护的监督、考核、 指导和服务工作。县(市) 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 确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城市绿化的监督管 理工作。 |
1、材料齐全未受理。 2、在规定时间内应办理完成 的未完成。 3、绿化工程监督管理缺失。 4、管理养护应考核的未考核 。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应受理未受理件; 2 、绿化工程项 目验 收 符合条件,未允许验收 的; 3 、绿化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缺失,管理养护应 考核未考核的; 4 、在质量监督过程中 违法收取费用的; 5 、在质量监督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的; 6 、 收受贿赂 ,或者为 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 供方便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8 |
其他权力 |
占用 、拆 除、 改动 、迁 移城 市照 明设 施批 准 |
|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 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拆 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 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 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 应当提交的材料 ;初步审核 申报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阶段责任: 审核材料 提出审查意见 ,提出拟办意 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 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 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 的 ,发许可决定书 ;不予许 可的 , 制发不予许可决定 书 ; 信 息 公 开 。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 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 、对符合审批条件的 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 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审批条件 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 可决定的; 3 、在许可审批过程中 违法收取费用的; 4 、在许可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的; 5 、 收受贿赂 ,或者为 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 供方便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