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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1700MB1714830K/202410-00100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县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郎溪县生态环境分局2024年10月行政处罚信息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10-17 发布日期: 2024-10-17

郎溪县生态环境分局2024年10月行政处罚信息

发布时间:2024-10-17 08:35 来源:县生态环境分局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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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宣202424

郎溪县精仪机动车尾气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4年8月29日、30日、9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宣城市机动车检验机构联合监督检查工作组对你公司检查反馈线索,2024年8月29日、30日、9月3日郎溪县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经查,你公司于2024年7月1日在对车辆浙B382EE进行尾气检测过程中将油温传感器插入热水壶中代替测量该车辆机油温度,导致测量数据不能真实反映被检车辆发动机润滑油温度,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附录A双怠速法A.3.2的规定要求,并出具了尾气检测合格报告。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符合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情形,属于第三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笔录、询问、照片、视频等证据为证。

你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宣环(郎)罚告〔2024〕23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3-1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进行裁量核定(案件总分值为0%,具体如下: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不足3台分值为0%;造成的环境危害后果为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分值为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出具报告的2024年7月1日1天,不足1个月分值为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分值为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10万元+(50万元-10万元)×0%=10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款缴纳账户如下:

账户名称:宣城市财政局

银行账号:187202445152

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城分行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宣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1011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罚〔202425

安徽锐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8月22日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发现你单位水质在线监测设备的验收状态为未验收,经核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作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于2022年3月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水质在线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完成后至检查当天超过30日未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完成验收。

以上事实,有笔录、照片、视频等证据为证

参照《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一项“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一)自动监测设备超过规定期限未组织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的规定,你单位行为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此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规定。

我局于2024929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宣环(郎)罚告〔202424号)告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诉申辩。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通用裁量表核算罚款数额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人民币6.68万元(陆万陆仟捌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款缴纳账户如下:

账户名称:宣城市财政局

银行账号:187202445152

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城分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宣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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