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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17220032520437/202411-00014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郎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郎政复议决〔2024〕40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11-29 发布日期: 2024-11-29

郎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郎政复议决〔2024〕40号)

发布时间:2024-11-29 09:51 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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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男,现住地址: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被申请人: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郎溪县建平镇郎川大道。法定代表人:黄开志,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4日作出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至本机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行政行为的“回复内容”。

申请人称:2024年8月6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宣城爱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店铺“爱X生医健康生活馆”购买了紫草膏,其产品宣传“驱蚊”,收到货发现,该产品没有农药批号,并非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其产品没有所宣传的功效且该产品标签上也未有其宣传功效,因此,该产品属于虚假宣传,(可参考南农(农药)罚(2023)16号)处罚案例,因此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等条款。因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作出举报答复,结果为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不存在违法轻微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未履行岗位职责。

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得出的正确结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1.本局于2024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编号1341821002024081196369902),称其通过拼多多平台在宣城爱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该公司)名为“爱X生医健康生活馆”的店铺购买了紫草膏,其产品并非农药,没有宣传的“驱蚊”功效。接到该举报后,本局予以调查核实,调查情况如下:一是2024年8月26日,本局开展现场检查,使用该公司办公室内办公电脑登录拼多多店铺“爱X生医健康生活馆”,检查该店铺销售紫草膏产品的宣传情况,发现店铺之前宣传的“驱蚊”字样已经删除。二是该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订单详情单,供应商(生产者)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本局认为该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四)虚构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之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于2024年8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将立案情况反馈给申请人。但综合调查情况及获取的证据材料,本局认为该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理由有三:一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该公司暂无行政处罚信息,故该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系初次违法;二是该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订单详情单,供应商(生产者)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产品本身明确标注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及合格字样,该案涉产品系合格化妆品,使用该产品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三是该公司主动对店铺宣传的“驱蚊”字样予以删除,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综上,本局于2024年9月3日对该公司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2024年9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了回复。

2.申请人所称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该公司在购进案涉产品时查验并保存了供应商的资质证明及进货票据,已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该公司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形;二是该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且案涉产品明确标识合格字样,案涉产品系合格化妆品,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经营时未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排除的情形;三是本局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积极履职,依法开展了立案及调查取证工作,根据事实和法律及时作出了处理,并将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回复了申请人。本局在处理本次举报过程中充分全面履行了法律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未尽到岗位职责和法律规定应有义务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局对申请人所作的回复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郎溪县人民政府维持本局的处理决定。

听取意见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听取当事人意见,未收到除申请书内容外其他补充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爱X生医健康生活馆”购买了紫草膏,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农药批号,但是却宣传“驱蚊”功效,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根据调取12315平台时间线显示,被申请人实际为8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编号1341821002024081196369902)8月12日转交业务部门处理。8月26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并前往宣城爱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已经自行对该产品网页整改完毕,并提供供应商(生产者)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立案调查结果,作出郎市监(飞)不罚2024〕99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9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销货单、供应商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照片、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单等被申请人答复时所附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并无异议,本机关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回复内容是否适当。

第一,关于被举报产品性质。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网购的产品紫草膏,经过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结合被举报人提供的供应商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单可以认定该产品为化妆品,而非有“驱蚊”功效的农药产品。产品本身明确标识合格字样,作为化妆品对人体不产生危害。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是否适当。8月26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并前往宣城爱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已自行对该产品网页整改完毕,并配合提供供应商(生产者)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该公司紫草膏网页宣传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被申请人基于案件调查,认为该公司为初次违法且广告发布时间短以及自行整改等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机关予以认可。因此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作出郎市监(飞)不罚2024〕99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并于9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该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举报单(编号1341821002024081196369902)作出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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