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0MB1714830K/202409-0008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县生态环境分局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名称: | 郎溪县生态环境分局2024年9月行政处罚信息(1)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9-04 | 发布日期: | 2024-09-04 |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宣环(郎)罚〔2024〕21号
宣城友达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4年7月4日根据建设项目“三同时”及自主验收专项执法计划对你单位开展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单位电泳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的电泳、烘干废气处理设施(“催化氧化+活性炭吸附”)正在运行,其中催化氧化(UV光氧)处理设备故障、无法正常启用。
以上事实,有笔录、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3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宣环(郎)罚告〔2024〕20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并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 6-3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罚款3.08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款缴纳账户如下:
账户名称:宣城市财政局
银行账号:187202445152
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城分行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宣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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