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22MB1722734F/202401-00040 |
组配分类: | 其他权力 |
发布机构: | 县科技经信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郎溪县科技经信局权责清单(其他权力分表)(2023版)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1-17 | 发布日期: | 2024-01-17 |
总序号 | 分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30 | 23 |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
其他 权力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2项。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第346号)第12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改委令第20号修订)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执行。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的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核准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中的《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规定: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5.《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计152项)》第80项专用汽车项目核准。 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附件1《取消省级实施的权责事项目录》第14项专用汽车项目核准。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进行审查后,提出办理意见 (核准项目审查项目申请报告书、规划审查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审批意见、节能审查意见;备案项目审查备案报告书、备案申请表、设备及技术清单、地市主管部门初审意见等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给予核准、给予备案或者不予核准、不予备案。(不予核准或者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通知企业。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项目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备案程序或条件的;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项目的; 4.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31 | 24 | 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 | 其他权力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
1.划定责任:提供关于各类监测设施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国家有关标准;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2.事后监管责任:根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条款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变更地震监测设施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6.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32 | 25 | 要求建设单位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 其他权力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1.检查责任:严格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确定建设工程是否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反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确认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程度和确定增设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督设施。 2.告知责任:告知建设单位按照地震台站建设要求,予以增设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向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持。 3.事后监管责任:督促建设单位按标准或要求建设抗干扰设施、增设地震监测设施。抗干扰设施或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完成后,地震部门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建设工程方能开工。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会同建设单位或自行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6.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33 | 26 | 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 | 其他权力 |
1.《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2.《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1号修订,2020年3月1日实施)第六条第二款: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项目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告知行政相对人是否予以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法规规定和程序对本市范围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准予备案的; 3.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监管、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过程中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34 | 27 | 对未依法开展地震台网建设和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 | 其他权力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
1.检查责任:按照《地震监测管理条例》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 2.处置责任:依条例处置,进行责任追究,不得违反条例规定。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6.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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