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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17220032520437/202309-0004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郎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郎政复议决〔2023〕21号) 文号: 郎政复议决〔2023〕21号
生成日期: 2023-09-08 发布日期: 2023-09-08

郎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郎政复议决〔2023〕21号)

发布时间:2023-09-08 16:56 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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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红

被申请人:郎溪县公安局

申请人张某红不服被申请人郎溪县公安局于202356日作出的《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郎公(治)行罚决字〔2023〕433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630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至本机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郎公(治)行罚决字〔2023〕433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郎公(治)行罚决字〔2023〕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李某多次强奸申请人的妹妹使其怀孕,并殴打申请人妹妹导致其流产。后李某雇凶闯入申请人家中,砍伤申请人母亲,申请人母亲经医院抢救无效脑出血死亡。因死亡鉴定报告与申请人所见客观情况不符,申请人对母亲的死亡鉴定结论存疑。申请人多次以控告、信访等合法途径进行申诉,因问题得不到解决才在网络上发布,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寻衅滋事从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郎公(治)行罚决字〔202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在网上发布的内容是对于母亲死亡的客观事实描述,明显未达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前款规定的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同等程度的社会危害结果。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三、从社会情理角度以及行政法合理行政原则,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过重,应予纠正。

合理行政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在有多种手段可供选择时,选择实施侵害相对人权益较少的行为。申请人目睹母亲伤情严重后又遭母亲离世的巨变,各方鉴定结果与申请人所见事实又大有出入,更在维权路上重重受阻。在此情形下,申请人胸怀愤懑亦是情理之中。法理之外不外乎人情,被申请人作出的近乎顶格的行政拘留十三日处罚决定,不仅侵害申请人的人身权益,对于社会公序良俗更呈现一种不良引导的态势。被申请人应当尊重宪法所赋予申请人言论自由与合法申诉信访的权利,对于申请人在网上发表几句微词就对其作出如此严厉的处罚,根本上并不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也与行政法立法初衷及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综上,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证明法医弄虚作假,李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特请求立案督办,申请人随时接受调查,提供证据。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郎溪县幸福卫生院证明一份3.信访答复材料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申请人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申请人在已经签订调解协议书、停访息诉承诺书并收取补偿金,信访投诉事项相关部门已给予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为制造影响,博得社会关注,向相关部门施压,于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期间,使用网名“弄虚作假冤案15907”多次在新浪微博上发帖,编造其前妹夫李某带人砍伤其母亲致死,公安机关不作为,法医周文龙徇私枉法等虚假信息散布,严扰乱社会秩序。2013年4月申请人因编造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受到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申请人申请人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

申请人在因编造散布同类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已经签订调解协议书、停访息诉承诺书并收取补偿金,其信访事项相关部门已多次给予其明确答复的情况下,明知自己行为违法,为达到目的不顾事实真相,无视法律规定,利用网络编造发布虚假信息,制造影响,博得社会关注,向相关部门施压,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特征明显,且情节较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项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涉嫌编造虚假信息在网络上发布,当日被申请人治安管理大队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将涉案嫌疑人申请人书面传唤至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根据申请人供述,办案民警持检查证到申请人家中,在申请人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其所持有的手机及电脑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申请人拒绝签字。在见证人高宗的见证下,被申请人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对涉案人相关新浪微博内容进行了远程勘验并制作远程勘验笔录。查清案件事实后,2023年5月6日16时47分,民警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当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民警依法进行复核后认为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成立并告知了申请人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宣告并送达。依据郎公行罚决字2023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从江苏省新沂市带回送广德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同时将申请人被拘留情况通知了申请人家属。

综上,被申请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郎公行罚决字202343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询问笔录3.远程勘验笔录4.检查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期间,申请人使用网名“弄虚作假冤案15907”在新浪微博上发帖,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前妹夫李某带人砍伤其母亲致死,法医伪造毁灭证据,法院枉法裁判等。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涉嫌编造虚假信息在网上发布,于当日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根据申请人供述,到申请人家中对其所持有的手机和电脑进行检查,并对申请人发布的有关新浪微博内容进行远程勘验,提取证据。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经被申请人复核,申请人申辩内容不属实。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在立案后,开展了相关调查、取证、询问等工作,查明了申请人在新浪微博发表不实言论,扰乱公共秩序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关于申请人称其发表的言论是客观事实,是正常行使言论自由的体现的辩解结合申请人历年来的信访核查资料,省、市、县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均作出过明确答复:未发现公安机关有故意做虚假伤情鉴定的事实。在2013年,申请人编造散布其母亲连续两天被八人砍伤死亡,郎溪县公安局法医弄虚作假等谣言的同类案件中,签署悔过书,保证以后不再发布不实言论,可以看出申请人是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违法行为的。故,申请人辩解,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清楚,取证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基于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的案件事实,申请人在因编造同类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已经签订调解协议书、停访息诉承诺书并收取补偿金,其信访事项相关部门已多次给予其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为达到目的不顾事实真相,利用网络编造发布虚假信息,制造影响,博得社会关注,向相关部门施压,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特征明显,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适用上准确,处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发现违法情形后及时立案,向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对申请人持有的手机和电脑进行了检查,并对申请人发布的新浪微博内容进行远程勘验,提取固定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审批、送达等程序。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案件均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有关程序规定实施的,程序上合法。

关于申请人请求对李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医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本机关释明,刑事案件并非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时,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清楚,取证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郎溪县公安局作出的《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郎公(治)行罚决字〔2023〕43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82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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