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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17220032520437/202307-0003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郎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郎政复议决〔2023〕13号) 文号: 郎政复议决〔2023〕13号
生成日期: 2023-07-20 发布日期: 2023-07-20

郎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郎政复议决〔2023〕13号)

发布时间:2023-07-20 10:22 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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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安徽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317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郎溪认定38732023233**)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5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至本机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郎溪认定38732023233**

申请人称:死者芮某仙于2021年7月28日下午5点10分左右在梅渚镇四房村岔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管部门认定芮某仙负事故次要责任,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3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郎溪认定3873202323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认定芮某仙的死亡事故为工伤事故,对此,申请人认为该认定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主体是企业职工,即死者与申请人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而事实是死者芮某仙发生事故的时候早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申请人之间签订有雇佣关系合同书,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2、根据申请人的考勤记录,芮某仙事故当天没有考勤记录,也没有到申请人进行劳务活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死者芮某仙的交通事故是从申请人公司出来以后才发生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复议部门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1、认定工伤决定书;2、营业执照;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身份证复印件;5、员工刷卡记录表。

被申请人称:一、受害人芮某仙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根据芮某仙亲属刘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对刘磊调查所制作的笔录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芮某仙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刘磊在询问笔录中称:2021年7月28日芮某仙上白班,早上6点多钟从家里到申请人处上班,正常情况17点下班,大约十几分钟到家。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受害人芮某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受害人芮某仙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芮某仙虽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但因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形;其次,即使按申请人辩称与芮某仙订立了雇佣关系合同书,但根据芮某仙的工作内容看,芮某仙所从事的工作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要服从上下班的严格管理,由申请人根据劳动情形向芮某仙发放劳动报酬。故,申请人芮某仙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的通知法办201417号》第26点“工伤认定相关法定要件的理解问题”中:“1职工应当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规定,芮某仙属于申请人的职工,芮某仙申请人形成了劳动关系;第四,根据郎溪县人民法院〔2022182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芮某仙2021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时,芮某仙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有关规定,受害人芮某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二、芮某仙属于务工农民,因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芮某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芮某仙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生前没有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因“上下班途中”的行为目的是工作,属于“工作原因”。故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之规定,认定芮某仙为工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2022年7月4日收到受害人芮某仙亲属提交的申请对芮某仙予以工伤认定的申请报告,由于用人单位不明确,被申请人2022年7月11日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2年10月27日,受害人芮某仙亲属提交了用工单位情况说明,明确告知无法证明芮某仙的用人单位,被申请人2022年10月2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郎溪县人民法院获悉了2022182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芮某仙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被申请人2023年2月17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2023年2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将《撤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芮某仙亲属和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还向申请人下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进行举证。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被申请人2023年3月7日作出了编号为郎溪认定38732023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且分别送达了受害人亲属和申请人,并告知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1、芮某仙亲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郎溪县社保管理中心证明;3、〔2022〕皖182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4、工伤认定申请项目收件登记表;5、工伤程序中止通知书;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7撤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芮某仙1970729日出生,农业户口。芮某仙2020年3月到申请人处上班,工种为生产操作工,2020年7月29日芮某仙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申请人处上班,芮某仙在申请人处上班期间,申请人未给其缴纳工伤、养老保险。20217281710分许,芮某仙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239省道梅渚镇四房村岔路口向南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芮某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2274日,芮某仙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因无法确定用人单位,被申请人先后下达中止和不予受理决定后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受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33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郎溪认定3873202323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芮某仙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经郎溪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实,芮某仙生前未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对于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芮某仙,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之外,相关法律亦未禁止企业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进而明确,“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对于因工受伤的职工,即使其超过退休年龄,只要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芮某仙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上述情形,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芮某仙事故当天没有考勤记录,也没有到申请人处进行劳务活动”,但却在复议审理期间提供了员工上下班打卡记录表,显示事故发生当天芮某仙有考勤记录。申请人辩称芮某仙下班打卡时间为15:5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时间为1710分许,而按照导航显示申请人处到事故发生点骑行时间在30分钟以内,因此芮某仙不是在合理时间内返回居住地,不应视为下班途中。对于该打卡记录,本机关认为在工伤认定阶段,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而申请人在规定的举证时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芮某仙下班打卡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打卡记录不应作为新证据在复议阶段提供。其次,该打卡记录不能直接证明芮某仙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申请人依法应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进行证明,至本案审理终结,申请人无法提供除打卡记录以外的证据。故,对于该打卡记录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时拥有的证据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于芮某仙下班途中的事实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认定芮某仙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被申请人以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郎溪认定38732023233**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76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 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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