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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1722003251665A/202402-00032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公示
发布机构: 县交运局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郎溪县交通运输局权责清单分表(行政处罚类)2023版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2-02 发布日期: 202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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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1722003251665A/202402-00032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公示
发布机构: 县交运局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郎溪县交通运输局权责清单分表(行政处罚类)2023版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2-02
发布日期: 2024-02-02
郎溪县交通运输局权责清单分表(行政处罚类)2023版
发布时间:2024-02-02 08:52 来源:县交运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郎溪县交通运输局权责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货运和物流运营单位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二十条: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第八十五条: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六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客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客运站经营者受理客运班车行李舱载货运输业务的,应当对托运人有效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并对托运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不得受理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运送、可能危及运输安全和托运人拒绝安全检查的托运物品。
第九十八条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第六十二条: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第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行为的处罚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2.《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活动。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删除)
6.《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拒不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行为的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处罚 对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等行为的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装危险品、放射性物品车辆行为的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或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国道条已修改: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1.《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等情形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违反规定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托运人的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等情形的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等情形的处罚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规定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处罚 1.《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
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五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等行为的处罚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等行为的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等行为的处罚 对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处罚 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边沟,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重建排水设施或重建排水设施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处罚   《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边沟,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重建排水设施或者重建排水设施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行政处罚 对货运车辆、驾驶人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3次,或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货运车辆超过总数10%的处罚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处罚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行政处罚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行政处罚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等行为的处罚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处罚 对租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处罚 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处罚 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技术规范或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5项,取消“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许可”。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5项,取消“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许可”。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行政处罚 对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行为的处罚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装载造成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并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行政处罚 对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行政处罚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的或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行为的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1.《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七)未建立出租汽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或者未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八)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二)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等行为的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行为的处罚 1.《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二)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三)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场外揽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三)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四)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遵守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2.《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三)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四)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3.《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二)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三)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场外揽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行政处罚 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行政处罚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处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 对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处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违规收费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行为的处罚 对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处罚 1.《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运营的;(二)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有前款第二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终止运营协议。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行政处罚 对运营企业未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处罚 对运营企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处罚 1.《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六十一条: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二)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以及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拒载的;(三)未处理乘客投诉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 行政处罚 对运营企业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等行为的处罚 对运营企业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行政处罚 对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或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行政处罚 对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处罚 对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的;(二)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处罚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或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行为的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对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的处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 行政处罚 对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的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行政处罚 对未签发装载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或者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处罚 对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装载货物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签发装载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或者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7 行政处罚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等行为的处罚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处罚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第二十九条: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货运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关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和货运经营者重新申领的,有关部门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8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处罚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第三十条: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记六分,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二)对货运经营者处三万元罚款,吊销车辆营运证。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9 行政处罚 对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人拒绝称重检测的处罚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拒绝称重检测。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称重检测的,处三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0 行政处罚 对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等行为的处罚 对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二)未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三)未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1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2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3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5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6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7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8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9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0 行政处罚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1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2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3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4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违规签字的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5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6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7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8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9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行为的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0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1 行政处罚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2 行政处罚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3 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对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4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等行为的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5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6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行为的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7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8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9 行政处罚 对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0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未按规定报告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二)未按规定报告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1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等行为的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的处罚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的;(二)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拒绝执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 行政处罚 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行为的处罚 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处罚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二)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四)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的;(六)未按照规定报告检测或者鉴定不合格事项的;(七)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八)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3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领域承担安全评价工作等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4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5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6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7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对重大危险源建立运行管理档案,未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未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未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安全评估,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落实现场安全管理措施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9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2.《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0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1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2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2.《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 行政处罚 对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4 行政处罚 对交通领域将教学场所作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将正常使用的教学场所作为机动车停车场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一条:将教学场所作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将正常使用的教学场所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5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6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7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从业单位、人员违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8 行政处罚 对公路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有关规定和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行为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按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同时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一般工程质量事故;交通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特别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9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领域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0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单位违法行为(工程质量方面)直接负有责任相关人员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1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对其他从业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2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现场监理等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四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第三十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现场监理,或者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旁站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3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未告知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安全施工技术要求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向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告知下列安全施工技术要求,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一)工作场所、岗位的危险因素;(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三)违章操作的危害;(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告知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安全施工技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4 行政处罚 对施工作业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二)遵守安全生产标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义务。
第三十二条: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5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等行为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6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随意压缩工期等行为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7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8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领域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受聘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9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批准文件、规划或国家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0 行政处罚 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等行为的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1 行政处罚 对申请公路建设行业从业许可过程中弄虚作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等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2 行政处罚 对公路水运工程工地临时试验室单位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行为的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3 行政处罚 对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4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个人拒绝或阻碍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行为的处罚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5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有关人员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6 行政处罚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行为的处罚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7 行政处罚 对职责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处罚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2.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实施意见》。
3.《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与监管指引(第一版)》(皖人社秘〔2022〕230号)。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处罚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处罚 1.立案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