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郎溪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郎溪县公安局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郎公(郎步)行罚决字〔2023〕628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至本机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郎公(郎步)行罚决字〔2023〕628号)。
申请人称:自己看见文明劝导员李某梅手里的旗杆伸的太长,影响骑车人的安全,就上前对其制止并提出意见。然而李某梅不仅不听意见反而对其进行辱骂,两人争论一番后,申请人欲离开,李某梅继续辱骂进而激怒了申请人,申请人对其打了一击空拳(并没有触碰到李某梅身体,只是警告性动作),并警告她停止辱骂。话毕,李某梅就用旗杆打申请人,申请人出于自卫对她反击了一拳,将她打倒。李某梅站起来后继续骂申请人,于是申请人叫她报警。最后申请人被拘留5天,但李某梅却未受任何处罚。李某梅作为交通劝导员其行为一点也不文明,并且很多群众反映过文明劝导员群体的不文明行为,她们已经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
此外,申请人并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被拘留了,公安机关没有履行送达手续,这是违法的。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5月31日17时许,文明劝导员李某梅在郎川大道和宁芜路交叉口西北角进行文明劝导工作时,申请人从侧面走向李某梅让其注意杆子不要把路人碰到,李某梅认为自己杆子并没有伸长,两人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申请人先挥拳试图殴打李某梅,李某梅慌乱中用旗杆打了申请人腰部几下,后申请人挥拳将李某梅殴打倒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某梅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案发时,李某梅在交通道路正常履行文明劝导工作,并未干扰他人出行,其作为文明劝导员负有劝导之责,申请人亦有监督、举报、投诉等权利,但申请人与其发生争吵后,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矛盾,申请人主动前往李某梅工作位置作出殴打动作,李某梅挥杆击打申请人腰部之后,申请人挥拳将李某梅殴打倒地。李某梅实施的行为相对轻微且未造成申请人伤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中一般情形,应当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同时,综合全案的起因、情节、双方过错程度、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李某梅的殴打行为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的”,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处罚决定,适用法律精准、处罚幅度适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李某梅不予处罚的决定法律适用精准、处罚幅度适当。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没收到郎公(郎步)行罚决字(2023)628号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将其拘留的情况不属实。被申请人郎步派出所在查实申请人相关违法事实后,2023年7月13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拟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郎步派出所将案卷送至被申请人法制大队汇报审核,经综合全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作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本人,2023年7月17日,郎步派出所将申请人送广德拘留所执行。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某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郎公(郎步)行罚决字[2023]628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杨某、李某梅的询问笔录3.证人证言4.现场监控视频5.伤情鉴定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2022年5月31日,申请人骑行至郎步街道郎川大道与宁芜路交叉口西侧人行道上时,认为交通劝导员李某梅劝导所用的旗杆伸的太长影响行人安全,遂上前与其理论后两人发生争吵。期间,申请人挥拳做出打人的动作欲吓唬李某梅,慌乱中李某梅用旗杆打了申请人腰部几下。随后两人推搡起来,在推搡过程中,申请人用拳头击打李某梅面部,将李某梅打倒在地,后李某梅报警。
被申请人接警后派民警到现场处理,并口头传唤申请人到派出所处理,经依法询问申请人、李某梅、黄强,调取查看现场视频监控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3年7月3日安徽省郎溪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被鉴定人李某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标准的鉴定意见(郎公法临鉴字〔2023〕84号)。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未提出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杨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整处罚,并于2022年7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进行立案后,开展了对相关人员的询问,调取了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综合分析当事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和监控视频等材料,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清楚,取证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殴打他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整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适用上准确,处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对于李某梅不予处罚的异议。李某梅挥旗杆打申请人,是出于申请人挥拳动作惊吓下作出的行为,且未造成申请人伤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给予李某梅不予处罚的决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立案,经依法询问申请人、李某梅、黄强,调取查看现场视频监控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送达等程序。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案件均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有关程序规定实施的,程序上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时,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清楚,取证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郎溪县公安局作出的《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郎公(郎步)行罚决字〔2023〕62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