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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17220032520437/202311-00008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郎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郎政复议决〔2023〕46号) 文号: 郎政复议决〔2023〕46号
成文日期: 2023-11-09 发布日期: 2023-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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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郎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郎政复议决〔2023〕46号)
文号: 郎政复议决〔2023〕46号
成文日期: 2023-11-09
发布日期: 2023-11-09
郎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郎政复议决〔2023〕46号)
发布时间:2023-11-09 15:15 来源:县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王某亮

被申请人:郎溪县公安局

申请人王某亮不服被申请人郎溪县公安局于2023713日作出的《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郎公(涛)行罚决字〔2023〕621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71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至本机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郎公(涛)行罚决字〔2023〕621号)。

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书部分内容不属实。2023年6月11日22时许,申请人与赵某遇在郎溪县涛城镇杨家大院一起喝酒,期间双方因言语产生纠纷,继而互殴赵某遇报警。当晚申请人在涛城派出所接受询问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记载申请人于6月19日主动到涛城派出所投案,记载不属实,程序违法。

二、对于另一违法行为人赵某遇不予处罚,显失公平。申请人认为双方因言语冲突发生互殴,申请人也多处有损伤,公安机关却未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同时在调解期间多次承诺双方处罚会一视同仁,可是却未给予赵某遇行政处罚。在同一案件中,双方的违法情节一致,对双方给出的处罚结果不一致,显失公平。

   另外,在申请人与赵某遇互殴期间,赵某遇的朋友王某文一直拖拽、搂抱申请人,致申请人多次受到赵某遇的殴打,申请人认为王某文属于拉偏架,构成共同殴打他人,依法应当对王某文作出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意变动,有违公安机关严肃性和公平性。2023年7月13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公安机关7月9日还向申请人送达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的行政处罚是对申请人拘留十天,处罚500元;对另一违法行为人赵某遇的处罚结果也是拘留,具体没看见。但是公安机关听说赵某遇要提起行政复议,就变更了处罚结果对赵某遇不予处罚,申请人的处罚也改为拘留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朝令夕改,缺乏严肃性

申请人申请重新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某飞、赵某遇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6月11日22时许,赵某遇、郑道文等人在郎溪县涛城镇杨家大院烧烤店吃烧烤遇见张某飞、王某亮,郑道文遂邀请张某飞、王某亮同桌,张某飞、王某亮同意。几人同桌喝酒期间,郑道文与赵某遇喝完一杯啤酒后,郑道文将自己的酒杯倒满,赵某遇倒了半杯并向郑道文解释自己酒量不行,取得了郑道文的同意。张某飞认为郑道文是长辈,赵某遇倒半杯不对,遂与赵某遇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飞先用言语挑衅赵某遇,后用酒泼了赵某遇面部并用酒杯砸赵某遇,同时绕过桌子冲向赵某遇殴打赵某遇,赵某遇还手两人发生揪打。过程中王某亮从后面用拳头殴打赵某遇,用脚踢赵某遇时摔倒,王某亮摔倒后,赵某遇、王某亮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后被在场人员拉开。过程中张某飞、王某亮没有受伤,赵某遇伤情经鉴定为轻微受伤。案发后赵某遇报警,双方均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某飞、赵某遇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

张某飞因琐事先用言语挑衅赵某遇,后用酒泼赵某遇面部、用酒杯砸赵某遇,并冲向赵某遇对赵某遇实施殴打,王某亮不进行劝阻,而是从后面帮助张某飞对赵某遇实施殴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结伙殴打他人。赵某遇被张某飞言语挑衅,用酒泼面部、用酒杯砸在先,在张某飞、王某亮对自己实施殴打时还击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具有防卫性质,但赵某遇在有在场人员拉架,且王某亮倒地不能继续实施攻击后,主动将王某亮压在身下用拳头殴打,属于殴打他人,因整个事件的发生对方有明显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案发后赵某遇报警,张某飞、王某亮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主动配合民警到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三人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王某亮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赵某遇不予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亮的处罚决定,赵某遇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某飞、赵某遇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023年6月11日23时许,被申请人接到赵某遇电话报警称其在涛城杨家大院被人打了。接警后涛城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处置,民警到现场后张某飞、王某亮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赵某遇已去医院检查,处警民警遂将张某飞、王某亮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受案。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办案民警依法进行了处罚前告知。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张某飞、王某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赵某遇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张某飞、王某亮、赵某遇进行了宣告、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赵某遇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郎公(涛)行罚决字[2023]62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张某飞、王某亮、赵某遇的陈述和申辩3.证人证言4.现场监控视频5.伤情鉴定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2023年6月11日22时许,申请人与张某飞、赵某遇、郑道文等人在郎溪县涛城镇杨家大院烧烤店吃烧烤。期间,张某飞因对赵某遇劝酒不成,进而言语上挑衅,并用酒泼洒赵某遇面部并用酒杯砸赵某遇,后双方开始揪打。过程中,申请人帮助张某飞对赵某遇实施殴打案发后,赵某遇报警。

被申请人接警后派民警到现场处理,并口头传唤申请人到派出所处理经依法询问申请人、张某飞赵某遇、郑道文,调取查看烧烤店监控视频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张某飞放弃做伤情鉴定。202373日安徽省郎溪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被鉴定人赵某遇损伤程度轻微伤标准的鉴定意见(郎公法临鉴字〔202386号)202378-9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张某飞、赵某遇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提出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赵某遇提出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经复核后书面答复赵某遇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予以采纳。202371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王某亮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并于2022年713日向申请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进行立案后,开展了对相关人员的询问,调取了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综合分析当事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和监控视频等材料,认定申请人在郎溪县涛城镇杨家大院烧烤店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清楚,取证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申请人与张某飞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规定。案发后,申请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主动配合民警到所接受询问,可以认定为第十九条第(四)项“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适用上准确,处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对赵某遇不予处罚的异议。赵某遇在事件中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申请人有明显过错,且赵某遇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同时赵某遇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的情形,被申请人对赵某遇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立案,经依法询问申请人、张某飞赵某遇、郑道文,调取查看烧烤店监控视频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送达等程序。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案件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有关程序规定实施的,程序上合法。

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王某亮6月18日主动到涛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违法事实”此节事实有误,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是在案发后当晚,原地等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即2023年6月11日,本机关予以指正,但此节事实认定不影响申请人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定性,也不影响其量罚情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时,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清楚,取证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郎溪县公安局作出的《郎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郎公(涛)行罚决字〔2023〕62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91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