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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1722003251825H/202010-00015
组配分类: 民办教育
发布机构: 县教体局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
名称: 关于印发郎溪县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文号: 郎教体〔2020〕66号
生成日期: 2020-09-28 发布日期: 2020-10-20
关于印发郎溪县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0-20 09:52 来源:县教体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乡镇、县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等文件精神,根据《安徽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结合我县实际,经研究制定了《郎溪县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现予印发,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郎溪县校外培训机构联合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郎溪县教育体育局(代章)

2020年9月27日




郎溪县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安徽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等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举办,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面向中小学生实施的,与学校文化课程相关或者升学考试相关的辅导活动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 县教体局应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和监督县域内的校外培训工作,形成校内外协同育人的良好局面。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坚持教育公益性。


第二章 举办者


第五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八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为校外培训机构提供场所。


第三章 名称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或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教育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

营利性教育机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四条 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名称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不符合的,应按规定变更。


第四章 章程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地址;

(二)培训宗旨、业务范围;

(三)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

(四)资产来源及资金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决策机制;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九)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主要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执行机构,执行(行政)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监事(会)。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章 师资队伍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第二十六条 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

第二十七条 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章 办学投入


第二十九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三十条 举办者应有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确保培训活动正常运行。开办资金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单体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一般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每增设1个教学点增资数额一般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开办资金应当存入培训机构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出具有效证明。

第三十一条 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实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落实法人财产权。


第八章 办学场所


第三十二条 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有与办学内容和办学规模相适应,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和独立使用的办学场所。办学场所的设置应参照《中小学校设计规范》标准。

第三十三条 在县城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乡镇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教学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第三十四条 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架空层、医疗卫生用房、简易住房等作为办学场所。

第三十五条 办学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远离殡仪馆、医院的太平间、传染病院、监狱和看守所等建筑。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

计算机、美术、书法、语言、音乐、舞蹈等其他教学用房,还应参照执行《中小学校设计规范》对专业教学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招收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只能设置在建筑的4层及以下;招收中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只能设置在建筑的5层及以下。

第三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建筑每层应分设男、女卫生间;培训规模较小的,男、女卫生间可隔层设置。

第三十八条 招收寄宿学员的培训机构,其宿舍生均建筑面积应按照培训对象年龄分别符合国家和省相关建设标准,同时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

第三十九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供餐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郎溪县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教职成〔2016〕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教学点的设置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标准由郎溪县校外培训机构联合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