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案件
名称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的
种类和依据
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处罚
的机关
名称和日期
备注
(强制措施)
1
郎市监罚〔2020〕239号
郎溪县涛城镇老李酒坊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郎溪县涛城镇老李酒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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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喜
2020年9月24日,本局上级机关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郎溪县涛城镇老李酒坊生产经营的粮食原浆酒进行监督抽检。
2020年10月23日,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当事人所生产经营的粮食原浆酒被判为不合格食品。
2020年11月6日,本局收到该份《检验报告》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粮食原浆酒被检测出含有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其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属于小作坊,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进行原因分析,且检测出的甜蜜素物质含量较低,危害后果轻微,本次行为系当事人初次违法。参考《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10】条第二款“符合裁量基准第【132】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及第【132】条减轻处罚情形第(三)项“(三)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因《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经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2019年12月10日颁布的《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第【210】条关于“《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中的第七十九条现对应于新版《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
依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食品小作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小餐饮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食品摊贩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二、罚款1800元。
自动履行
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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