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茅台”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该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该产品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非其公司生产,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不能说明提供者的相关情况。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额为13200元且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给予减轻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违反《商标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69】《商标法》第六十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1.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②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情形。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九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之规定,综合裁量,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标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产品喷码:340105001、6837723480、20181205、2018-067、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整箱6瓶;
2、罚款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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