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笪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我乡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乡政务公开办公室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应当依法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1 名负责人和适合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制度第四条规定向乡政务公开办公室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务院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