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3251390/201904-00002 |
组配分类: | 收费监管 |
发布机构: | 县发改委(县粮储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郎溪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 | 文号: | |
生成日期: | 2018-08-22 | 发布日期: | 2018-08-22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执收单位 |
收费项目 |
计量单位 |
收费标准 |
备注 | |||||||||||
一、法院部门 | |||||||||||||||||||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县人民法院 |
(一)案件受理费 |
|
|
| |||||||||||
1. 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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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超过一万元的 |
元/件 |
50 | |||||||||||||||||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 |
|
2.5% | |||||||||||||||||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 |
|
2% | |||||||||||||||||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 |
|
1.5% | |||||||||||||||||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 |
|
1% | |||||||||||||||||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 |
|
0.9% | |||||||||||||||||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 |
|
0.8% | |||||||||||||||||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 |
|
0.7% | |||||||||||||||||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 |
|
0.6% | |||||||||||||||||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 |
|
0.5% | |||||||||||||||||
2.非财产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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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 |
元/件 |
300 |
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 ||||||||||||||||
(2)其他非财产案件 |
元/件 |
80 |
| ||||||||||||||||
3.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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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有争议金额或价额的 |
元/件 |
800 |
| ||||||||||||||||
(2)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 |
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
| |||||||||||||||||
4. 劳动争议案件 |
元/件 |
10 |
| ||||||||||||||||
5. 行政案件 |
|
|
| ||||||||||||||||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 |
元/件 |
100 |
| ||||||||||||||||
(2)其他行政案件 |
元/件 |
50 |
| ||||||||||||||||
6. 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 |
元/件 |
80 |
| ||||||||||||||||
(二)申请费 |
|
|
| ||||||||||||||||
1.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 |
|
|
| ||||||||||||||||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 |
元/件 |
50-500 |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 ||||||||||||||||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 |
元/件 |
50 | |||||||||||||||||
(3)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 |
|
1.5% | |||||||||||||||||
(4)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 |
|
1% | |||||||||||||||||
(5)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 |
|
0.5% | |||||||||||||||||
(6)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 |
|
0.1% | |||||||||||||||||
2. 申请保全措施的,按实际保全财产数额 |
|
|
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 ||||||||||||||||
(1)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 |
元/件 |
30 | |||||||||||||||||
(2)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 |
|
1% | |||||||||||||||||
(3)超过10万元的部分 |
|
0.5% | |||||||||||||||||
(4)依法申请支付令的 |
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
| |||||||||||||||||
4. 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 |
元/件 |
100 |
| ||||||||||||||||
5. 申请撤消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
元/件 |
400 |
| ||||||||||||||||
6. 破产案件 |
依据破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多不超过30万元 |
| |||||||||||||||||
7. 海事案件 |
|
|
| ||||||||||||||||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
元/件 |
1000-10000 |
| ||||||||||||||||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 |
元/件 |
1000-5000 |
| ||||||||||||||||
(3)申请船舶优先权摧告的 |
元/件 |
1000-5000 |
| ||||||||||||||||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 |
元/件 |
1000 |
| ||||||||||||||||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 |
元/件 |
1000 |
| ||||||||||||||||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 |
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
| |||||||||||||||||
(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
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
| |||||||||||||||||
(五)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 |
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
| |||||||||||||||||
(六)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 |
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执收单位 |
收费项目 |
计量 单位 |
收费标准 |
备注 | |||||||||||
二、公安部门 | |||||||||||||||||||
2 |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157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7〕1186号 |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
县公安局 |
(一)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
|
|
1、号牌工本费标准均包括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压有发牌机关代号)及号牌安装费。 2、单独补发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压有发牌机关代号),每个1元。 3、教练车和试车号牌,按同类机动车号牌收费标准执行。 4、补发机动车牌均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 |||||||||||
1.汽车反光号牌 |
元/副 |
100 | |||||||||||||||||
2.挂车反光号牌 |
元/面 |
50 | |||||||||||||||||
3.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反光号牌 |
元/副 |
40 | |||||||||||||||||
4.摩托车反光号牌 |
元/副 |
70 | |||||||||||||||||
5.汽车不反光号牌 |
元/副 |
80 | |||||||||||||||||
6.挂车不反光号牌 |
元/面 |
30 | |||||||||||||||||
7.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不反光号牌 |
元/副 |
25 | |||||||||||||||||
8.摩托车不反光号牌 |
元/副 |
50 | |||||||||||||||||
9.机动车临时号牌 |
元/张 |
5 | |||||||||||||||||
(二)非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
|
|
| ||||||||||||||||
1.非机动车号牌 |
元/车 |
12 |
含登记证工本费2元。 | ||||||||||||||||
2.临时通行标志 |
元/车 |
32 |
| ||||||||||||||||
(三)证书工本费 |
|
|
1、补发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均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2、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工本费标准包括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行驶证所附照片的拍摄费用和照片塑封费用。 | ||||||||||||||||
1.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 |
元/本 |
10 | |||||||||||||||||
2.临时行驶证工本费 |
元/本 |
10 | |||||||||||||||||
3.机动车驾驶证工本费 |
元/证 |
10 | |||||||||||||||||
4.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 |
元/本 |
10 | |||||||||||||||||
5.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
元/本 |
10 | |||||||||||||||||
6.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
元/本 |
10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执收单位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备注 | ||||||||||||
三、国土部门 | |||||||||||||||||||
3 |
土地复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县国土局 |
|
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 |
| ||||||||||||
4 |
土地闲置费 |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 |
县国土局 |
|
每平方米5至10元 | ||||||||||||||
5 |
耕地开垦费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县国土局 |
|
按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6元;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高于上述标准的40%计征 | ||||||||||||||
6▲ |
不动产登记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
住宅80元/件,非住宅550元/件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执收单位 |
收费项目 |
计量单位 |
收费标准 |
备注 | |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
7 |
污水处理费 |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县政府郎政〔2009〕35号;县物价局、县财政局郎价费〔2015〕8号;县物价局、县财政局、县住建委郎价费〔2016〕4号 |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
县住建委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执收单位 |
收费标准 |
备注 | |||
8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
县住建委、县城管局(收取城市道路占用收费)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根据县委县政府郎〔2018〕2号文件规定,2018年免征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执收单位 |
收费标准 |
备注 |
五、交通运输部门 | ||||||
9 |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皖交财〔2010〕391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省交通运输厅皖交运〔2016〕83号 |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
省市县交通部门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执收单位 |
收费项目 |
计量单位 |
收费标准 |
备注 |
六、水利部门 | ||||||||
10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县水务局 |
(一)取用地表水 |
元/m3 |
0.08 |
根据县委县政府郎〔2018〕2号文件规定,2018年免征 |
(二)取用地下水 |
|
| ||||||
1.井深<50米 |
元/m3 |
0.15 |
根据县委县政府郎〔2018〕2号文件规定,2018年免征 | |||||
2.井深≥50米 |
元/m3 |
0.30 | ||||||
3.地热水、矿泉水及其他经济价值较高水 |
元/m3 |
0.70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执收单位 |
收费项目 |
计量单位 |
收费标准 |
备注 |
11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县水务局(根据县委县政府郎〔2018〕2号文件规定,2018年免征) |
1.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 |
元/平方米 |
1.00 |
依法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
2.开采石油、天然气 |
|
详见文件 |
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一次性计征。 | |||||
3.开采其他矿产资源 |
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销售额 |
井下开采1‰;露天开采1.5‰ |
对已实行资源税改革的煤炭企业减半收费。 | |||||
4.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 |
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 |
按照每立方米0.5元计征 |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 |||||
5.排放废弃土、石、渣的 |
根据土、石、渣量 |
按照每立方米0.5元计征 |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执收单位 |
收费标准 |
备注 | |||||
七、市场监督部门 | |||||||||||
12 |
药品注册费 (1)新药注册费(2)仿制药注册费 (3)补充申请注册费 (4)再注册费 (5)药品注册加急费 (▲小微企业申请创新药注册的,免收新药注册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5〕340号;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9〕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字〔1995〕25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7〕180号 |
药品注册申请人 |
国家和省食药监管部门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 |||||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执收单位 |
收费标准 |
备注 |
|||||
13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1)首次注册费 (2)变更注册费 (3)延续注册费 (4)临床试验申请费(5)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加急费(▲小微企业申请创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免收首次注册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5〕340号;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9〕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字〔1995〕25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5〕100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7〕180号 |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人 |
国家和省食药监管部门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执收单位 |
收费标准 |
备注 |
八、人防部门 | ||||||
14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物价局皖人防〔2016〕155号 |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
县人防办 |
1、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抗力6级〔含〕以上),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1700元/平米计价。 2、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抗力6B级),除第1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30元/平米计价。 3、新建除第1项、第2项外的民用建筑(抗力6级以上),按地面总建筑面积34元/平米计价。 |
1、县城市规划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的,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暂停县以下地区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2、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厂区范围内直接为工业生产服务的其他设施2016-2020年暂不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注 :1.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在我县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2.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
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执收单位 |
征收标准 |
备注 |
一、省财政厅 | ||||||
1 |
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
国发〔2006〕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6〕1230号;财政部财税〔2016〕11号;财政部财综〔2007〕26号、财综〔2009〕51号;省物价局皖价商〔2006〕191号 |
详见文件 |
省非税局 |
详见文件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执收单位 |
征收标准 |
备注 |
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
2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
县住建委 |
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 1.县级市城区及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30-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40-50元。 2.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3.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标准的80%征收。 4.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省辖市低于5万平方米,县级市低于3万平方米,县城关镇低于2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150%征收。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执收单位 |
征收标准 |
备注 | |
三、县林业局 | |||||||
3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县林业局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执收单位 |
征收标准 |
备注 |
四、县税务局 | ||||||
4▲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4〕122、财税〔2016〕12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县税务局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执收单位 |
征收标准 |
备注 |
5▲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县税务局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执收单位 |
征收标准 |
备注 |
6▲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政部财税〔2017〕1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县税务局 |
上一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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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县税务局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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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执收单位 |
征收标准 |
备注 |
8▲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县税务局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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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县国土局 | ||||||
9●▲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县税务局、县国土局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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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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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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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执收单位 |
征收标准 |
备注 | ||
六、财政部驻安徽省专员办 | ||||||||
10 |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9〕90号;财政部财综〔2010〕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44号;财政部财税〔2017〕51号 |
扣除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
财政部驻安徽省专员办 |
详见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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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跨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
财政部财税〔2016〕11号;国发〔2006〕17号;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令第13号;财政部财综〔2006〕29号;财政部财综〔2007〕26号;财政部财综〔2009〕51号;财政部财企〔2011〕303号;财政部财企〔2012〕31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6〕1230号;省物价局皖价商〔2006〕191号;财政部财税〔2017〕51号 |
省级电网企业在本省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 |
财政部驻安徽省专员办 |
详见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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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执收单位 |
征收标准 |
备注 | ||
12 |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综〔2011〕11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建〔2012〕102号;财政部财综〔2013〕89号;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税〔2016〕4号 |
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 |
财政部驻安徽省专员办 |
居民生活销售电量0.8分/千瓦时,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销售电量1.9分/千瓦时,详见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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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执收单位违反规定设立、征收、缴纳和管理政府性基金等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注: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标注“▲”的为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
三、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
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备注 |
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
1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项目申请报告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第3条、第9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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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15条;《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第4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 |
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备注 | ||
二、县国土资源局 | ||||||||||
3 |
采矿权登记(划定矿区范围、新设、转让、变更、延续、注销) |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及地质报告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10条、第11条、第13条;《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23条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15条;《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70 号)第4条、第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地质勘查并编制地质勘查报告 |
地质勘查及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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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
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备注 | ||
5 |
采矿权登记(划定矿区范围、新设、转让、变更、 延续、注销)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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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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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土地复垦方案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山土地复垦方案 |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 |
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备注 | ||
三、县环境保护局 | ||||||||||
7 |
县级环保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9条、第34条 |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开展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等,并出具相关评估报告 |
环境影响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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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备注 | ||
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
8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6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2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 |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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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编制机构 |
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备注 |
10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房产测绘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条;《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30条;省物价局皖价服〔2017〕72号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进行房产测绘 |
房产测绘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依法取得资质测绘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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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燃气经营许可 |
安全评价报告 |
《安徽省燃气管理规定》第8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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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备注 |
五、县水务局 | ||||||||
12 |
县管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7条、第33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水利部水政〔1992〕7号)第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
防洪评价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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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审批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
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备注 |
14 |
取水许可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11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
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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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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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备注 |
|||||||
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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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县级权限的放射诊疗许可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8条、第89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17条 |
开展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并出具相关报告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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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防护检测 |
开展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防护检测并出具相关报告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防护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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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县级权限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18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 |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并出具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有相应资质的卫生检测或评价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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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备注 | |||||||
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
18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 |
安全设施设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0条、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
安全设施设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设施设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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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安全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9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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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安全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9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14、33、34、35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9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2条、第6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19条、第2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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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
安全评价报告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1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对相关经营主体开展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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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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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县公安消防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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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消防验收 |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12、21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检测 |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取得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社会消防服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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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表中行政审批事项对应的是县级权力清单中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仅对个人开展的考试、考核、体检、培训等收费不列入本清单;3、行政审批前置的行政事业收费不列入本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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