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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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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3251462/201803-00009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郎溪县水务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郎溪县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文号:
生成日期: 2018-03-09 发布日期: 2018-03-09
索引号:
003251462/201803-00009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郎溪县水务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郎溪县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文号:
生成日期: 2018-03-09
发布日期: 2018-03-09
郎溪县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发布时间:2018-03-09 00:00 来源:郎溪县水务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一、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5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执行标准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或历史最高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1)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5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下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上300米以下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300米以上400米以下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400米以上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未完全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执行标准

(1)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围湖造地或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执行标准

1、围湖造地的

(1)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湖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湖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垦河道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和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进行罚款。

(1)排污口日排污量小于40吨,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排污口日排污量40-80吨,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排污口日排污量在80吨以上,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进行罚款。

(1)新建、改建排污口日排污量小于40吨,或扩大排污口超过原许可日排污量20吨以下,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新建、改建排污口日排污量40-80吨,或扩大排污口超过原许可日排污量20—50吨,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新建、改建排污口日排污量在80吨以上,或扩大排污口超过原许可日排污量50吨以上,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9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m3以下;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 m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100 m3;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50 m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0m3以上;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m3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有阻挠执法检查、逃避处理行为的,处10万元罚款,有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1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附属设施和毁坏防汛、水文监测设施及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60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安徽省水文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执行标准

1、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予以批评教育,不予罚款;

2)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水文监测仪器、设备、水文监测标志,用于水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和为水文测站提供专项服务的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的罚款;

2)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水文监测场地、地下水监测井、水文测站站房、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主体结构,或者水文测船及测船码头、水文缆道、水位观测平台及其附属设施附属结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的罚款;

3)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水文测船及测船码头、水文缆道、水位观测平台及其附属设施主体结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的罚款。

2、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等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采石、取土在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石、取土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石、取土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采石、取土在20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石、取土虽在200立方米以下,但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从事作业、开垦、开发采伐和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处罚

1、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或单位进行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取土、挖砂、采石等在20吨以下、或扰动地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

(2)取土、挖砂、采石等在20吨以上(含)50吨以下、或扰动地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

(3)取土、挖砂、采石等在50吨以上(含)、或扰动地表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

2、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或单位进行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25°以上(含)35°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

(2)在35°以上(含)45°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罚款;

(3)在45°以上(含)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3、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进行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进行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省级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罚款;

(2)在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罚款;

(3)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罚款。

4、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进行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2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且造成轻度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

(2)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且造成中度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6元罚款;

(3)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且造成强烈以上(含)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进行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执行标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罚款;

(2)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且扰动地表面积在5公顷以下、或挖填土石方量5万立方米以下,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且扰动地表面积在5公顷以上(含)20公顷以下、或挖填土石方量5万立方米以上(含)20万立方米以下,处15万元以上(含)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且扰动地表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量20万立方米以上,处35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1)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含)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建设项目的规模(占地或挖填土石方量)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15万元以上(含)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占地或挖填土石方量)均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35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1)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措施变更量达4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含)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措施变更量达40%以上(含)6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15万元以上(含)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措施变更量达60%以上(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35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进行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经监督检查,已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经整改后验收合格的,处5万元罚款;

(2)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经监督检查,仍继续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整改后验收合格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经监督检查,仍继续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整改后验收不合格的,处15万元以上(含)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经监督检查,仍继续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时间内不开展验收工作的,处35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进行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执行标准

(1)同一建设单位或同一项目,首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罚款;

(2)同一建设单位或同一项目,第二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5元罚款;

(3)同一建设单位或同一项目,第三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20元罚款。

8、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进行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5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国家和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缴纳义务人逾期并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用1倍罚款;

(2)在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缴纳义务人逾期并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用2倍罚款;

(3)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缴纳义务人逾期并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用3倍罚款。

九、对违反《防洪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4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或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1)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罚款。

1)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部分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1)投资额在3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投资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或历史最高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1)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5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下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上300米以下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300米以上400米以下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400米以上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未完全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或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上报的

1)逾期30天以内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90天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通过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通过验收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通过验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在堤防、护堤地从事无关活动的处罚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中规定的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 1 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按 1000 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造成危害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已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危害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未停止违法行为,又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依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中规定的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 1 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按 1000 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执行标准

1、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1)违法行为造成较轻危害的,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的,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1)不听劝阻,造成涵闸闸门损坏预算在在1万元以下的,或影响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情节较轻的,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2)不听劝阻,造成涵闸闸门损坏预算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或影响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不听劝阻,造成涵闸闸门损坏预算在在3万元以上的,或影响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不听劝阻,造成涵闸闸门彻底不能运行或河道管理单位无法工作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和违规骗取使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执法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0条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1)上述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m3以下;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m3以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

(2)上述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100m3;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50 m3,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上述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0m3以上;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m3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尚未造成取水事实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2)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 m3以下,或者深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m3以下,已经开始取水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 m3以上,或者深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m3以上,已经开始取水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1)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但尚未造成取水事实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非法取水不超过三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非法取水超过三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且取水超限额20%以内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但尚未造成受让方取水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且取水超限额20%以上50%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且受让方已经开始取水未超过三个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且取水超限额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且受让方已经开始取水超过三个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4、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四、对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以及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执行标准

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五、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以及逾期不更换、不修复的处罚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半年内第二次出现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半年内出现第三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十六、对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处罚

执法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对水体有较轻污染,对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和水工程安全运行有危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已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对水体有中度污染,对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和水工程安全运行有危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对水体有重度污染,对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和水工程安全运行有危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未停止违法行为,又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或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执法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能力每小时10m3以下,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取水能力每小时20m3以下,逾期不拆除的,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能力每小时10-30m3,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取水能力每小时20-50m3,逾期不拆除的,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能力每小时30-50m3,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80m3,逾期不拆除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能力每小时50m3以上,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取水能力每小时80m3以上,逾期不拆除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未按规定进行批准的处罚

执法依据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45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31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工程建设方案、施工方案及改变施工方案时,未经审查同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已停止违法行为且在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方案、施工方案及改变施工方案时,未经审查同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方案、施工方案及改变施工方案时,未经审查同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且在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程建设方案、施工方案及改变施工方案时,未经审查同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仍未在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对逾期不拆除、不清除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项目和障碍的处罚

执法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46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1、违法活动对水工程安全运行造成危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已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活动对水工程安全运行造成危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活动对水工程安全运行造成危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既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对经营活动妨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处罚

执法依据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经营活动妨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第四款: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执行标准

1、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法行为的,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法行为的,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既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处罚

执法依据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2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满足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补办手续,经批准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不能恢复原设计主要功能,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对非法采砂活动的处罚

执法依据

1、《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经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的,可以代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执行标准

1、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1)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2)违法采砂两次及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防汛警戒水位以上或者距离堤防堤脚100米内、距离护岸工程50米内采砂的;

2)在主航道采砂造成航道堵塞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3)非法采砂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测量、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以及交通、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4)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

5)属于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2、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1)无违法所得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处1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处2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处3万元罚款。

3、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采砂的

(1)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首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或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外沿10米以内,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24小时以内,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2米以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

(2)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二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或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10米以上3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2米以上3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

(3)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三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或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30米以上5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48小时以上72小时以下,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3米以上4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罚款;

(4)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四次以上(含四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或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50米以上,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72小时以上,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4米以上的;

2)在防汛警戒水位以上或者距离淮河堤防堤脚100米内、距离护岸工程50米内采砂的;

3)在主航道采砂造成航道堵塞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4)采砂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测量、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以及交通、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5)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

6)属于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4、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

(1)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河砂500吨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

(2)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河砂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河砂1000吨以上的,处以2万元罚款。

5、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

(1)首次违法运输砂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2)违法运输砂石两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

(3)违法运输砂石三次及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

6、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

(1)采砂船舶、机具首次查处下列情况的: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5000元罚款;

(2)采砂船舶、机具二次查处下列情况的: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1万元罚款;

(3)采砂船舶、机具三次及以上查处下列情况的: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2万元罚款。

7、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

(1)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堆砂在2000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堆砂在2000吨以上4000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堆砂在4000吨以上6000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堆砂在6000吨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1)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30%以下的,处以应缴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2)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30%以上至50%以下的,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3)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50%以上下的,处以应缴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二十三、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6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抗旱条例》第3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工程的经营者不服从抗旱指挥机构用水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度水量的水资源费,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水工程的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经查处后,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警告后,水工程的经营者再次发生违反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以1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水工程的经营者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61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经查处后,能够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1万元罚款。

2、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经查处后,能够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3、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经查处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3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