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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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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3251745/201701-00012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名称: 郎溪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含3项行政强制)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4-24 发布日期: 2019-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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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251745/201701-00012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名称: 郎溪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含3项行政强制)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4-24
发布日期: 2019-04-24
郎溪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含3项行政强制)
发布时间:2019-04-24 00:00 来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郎溪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含3项行政强制)

                       (本表中“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序号

(对应)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标准

1

(4)

对破坏耕地、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非法批准、占用、买卖基本农田的处罚

破坏耕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破坏耕地5亩以下;

2.破坏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

3.破坏耕地10亩以上。

1.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非法批准、占用、买卖基本农田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2

(5)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违反土地复垦有关规定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天未改正;2.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天以上15天以下未改正;3.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5天以上未改正。

1.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2.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下2倍以下的罚款;

3

(6)

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拒不交还临时试用期满国有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1.不按照批准的划拨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2.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国有土地;

3.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

4.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

1.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4.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4

(7)

对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非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2.出让、转让或者出租耕地用于非农建设;

3.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基本农田用于非农建设;

1.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5

(8)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天未改正;2.超过责令改正期限7天以上15天以下未改正;3.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5天以上未改正。

1.可以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2.可以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可以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6

(9)

对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1.逾期6个月以内恢复种植条件;2.逾期6个月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1.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7

(10)

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破坏、移除保护标志,未造成损失或者后果;

2.破坏、移除保护标志,造成损失或者后果

1.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8

(11)

对违规转让以出让方式、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对违规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城市房地产经营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完成开发投资在25%以下;

2.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3.未缴纳土地出让金。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规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1.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下;

2.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500以下;

3.违法所得在500万元以上。

1.责令补交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罚款;

2.责令补交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责令补交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

(12)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土地调查相关规定的处罚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1.拒绝或者阻扰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造成较大影响或者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以下;

2.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导致调查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

1.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虚假调查资料

1.提供虚假材料造成较大影响或者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下;2.提供虚假材料造成较大影响或者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

1.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提供资料的

1.拒绝提供调查资料,对调查工作影响较严重,或者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下的;

2.拒绝提供调查资料,对调查工作影响较严重,或者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的;

1.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13)

对无证采矿、擅自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超范围采矿的处罚

超范围采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下;

2.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50以下;

3.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1.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10%-20%的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20%-30%的罚款。

对无证采矿、擅自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1.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下;

2.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50以下;

3.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1.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20%-40%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3.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40%-50%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11

(14)

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和末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末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1.受让方尚未实施采矿或者探矿行为的;

2.采矿权受让方已经实际采矿价值30万元以下,探矿权受让方投入资金低于年度勘查投入标准总额的;

3.采矿权受让方已经实施采矿价值30万元以上,探矿权受让方投入资金超过年度最低勘查投入标准总额的。

1.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6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3.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万元-10万元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12

(15)

对违规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17号)第六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作假的; (五)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变更勘查单位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 (七)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八)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1.超越批准的勘查区进入矿权设置空白区内勘查;

2.超越批准的勘查区进入他人依法设置的勘查区或者矿区范围勘查的;

3.擅自在矿权设置空白区勘查的;

4.擅自在他人依法设置的勘查区域或矿区范围勘察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5万元的罚款;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8万元的罚款;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8万元-10万元的罚款。

13

(16)

对违反采矿许可登记相关规定的处罚

采矿权人不提交年度报告、报表、不进行年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17号)第六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作假的; (五)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变更勘查单位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 (七)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八)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1.经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

2.经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完成的;

3.经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未完成或不整改的;

1.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以1-3万元的罚款;

3.处以3-5万元的罚款;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1.经责令限期限期恢复,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2.逾期1个月内恢复的;

3.逾期1个月以上未恢复的;

1.不予处罚;

2.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处1-3万元的罚款;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以下;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1.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6万元以下的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17)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相关规定和从事易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限期恢复和改正;

参照《安徽省国土资源系统实施矿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执行》相关条款执行。

15

(18)

对矿产资源开采单位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开展采矿活动的处罚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情况,按规定提供年度报告等有关资料,不得虚报、拒绝、隐瞒。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材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三)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安徽省国土资源系统实施矿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执行》相关条款执行。

16

(19)

对探矿权人违反勘查规定开展有碍矿山地质安全活动的处罚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的;(二)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1.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立即停止的;

2.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3天内停止的;

3.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超过3天拒不停止的;

1.对单位处以5-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2万元罚款;

2.对单位处以10-1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3万元罚款;

3.对单位处以15-2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5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

(20)

对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规定的处罚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除外。

1.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处以5-10万元罚款。

2.处以2-3万元罚款。

18

(21)

对违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勘查、设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勘查、设计后方可施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由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采矿权人不具备治理恢复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五条 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质量。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相应业务,降低相应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二)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工程质量的;(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相应业务,降低相应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相应业务,降低相应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22)

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处罚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责令限期提交,逾期1月内提交的;

2.经责令限期提交,逾期2月内提交的;

3.经责令限期提交,逾期2月以上未提交的;                                                           

1.予以警告,处以0.2-0.5万元罚款;

2.予以警告,处以0.5-0.8万元罚款;

3.予以警告,处以0.8-1万元罚款;                                                         

20

(23)

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违反相关评审规定的处罚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 产行 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 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提请颁 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1.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2.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3.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

1.对机构处以1-1.5万元罚款,对专家处以0.8-1万元罚款;2.对机构处以1.5万元-2.5万元罚款;对专家处以0.5-0.8万元罚款;3.对机构处以2.5-3万元罚款;对专家处以0.6-0.8万元罚款。

21

(24)

对未按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处罚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 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月内改正的;

2.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月内改正的;

3.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1.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处1-2万元罚款;

3.处2-3万元罚款;

22

(25)

对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1.能主动纠正非法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或消除不良后果的。

2.非法所得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

3.非法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

4.非法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上或土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

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0%的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0%的罚款。

23

(26)

对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考核确定不合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经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补充耕地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1.责令补充耕地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予以处罚。

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24

(27)

对测绘活动中违反坐标系统和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1.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小于等于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2.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覆盖面积大于县(市、区)行政区域小于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

3.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大于等于设区的行政区域的

1.警告,责令改正;

2.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3.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28)

对违反测绘资源许可和测绘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1.初次违法;

2.第二次违法;

3.三次(含三次以上)。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6

(29)

对违反饮用天然矿泉水勘查、开采、监测、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相关规定的处罚

 

《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改)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一)未办理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泉水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进行矿泉水资源动态监测和水质检验或未按期报送监测检验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和补办,逾期未办或伪造检测检验结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在矿泉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区或者未在防护区界设置固定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因开采矿泉水资源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责令采取治理措施,限制开采量;未采取治理措施或未按规定限量开采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经批准超量开采或变更开采点的,责令退回原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超量或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按批准的开采量开采或拒不退回原矿区开采,破坏矿泉水资源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未办理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

2.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或年检注册手续,擅自开采矿泉水资源的;

3.未按规定进行矿泉水资源动态监测和水质检验或未按期报送监测检验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和补办,逾期未办或伪造检测检验结果的;

4.未按规定在矿泉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区或者未在防护区界设置固定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5.因开采矿泉水资源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责令采取治理措施,限制开采量;未采取治理措施或未按规定限量开采的;

6.未经批准超量开采或变更开采点的,责令退回原矿区范围内开采,;

1.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的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和补办,逾期未办或伪造检测检验结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责令采取治理措施,限制开采量;未采取治理措施或未按规定限量开采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6.没收超量或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按批准的开采量开采或拒不退回原矿区开采,破坏矿泉水资源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7

(30)

对违反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经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改正;

2.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经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3.在国家及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经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的。

1.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以20-25万元罚款;2.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以25-30万元罚款;3.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以30-40万元罚款;

古生物化石发觉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

1.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2.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3.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4.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1.处以10-15万元以下罚款;

2.处以15-20万元罚款;

3.处以20-35万元罚款;

4.处以35-50万元罚款;

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为的处罚

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8

(46)

对在临时使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2.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9

(32)

对农民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30

(47)

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达不到标准的组织重新治理

 

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由采矿权人向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保证金不足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三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3.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第七条  矿区在县行政区域内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对大型矿山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由采矿权人向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拒不治理或者拒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治理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逾期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保证金不足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