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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417220032520512/202403-00039
组配分类: 政策性法规文件
发布机构: 县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名称: 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操作规程》的通知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3-25 发布日期: 2024-03-25

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操作规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3-25 16:57 来源:县民政局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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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大最低生活保障扩 围增效力度,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 发〔2021〕5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安徽省最低生 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

彻落实。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为进  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  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649号)、 《民政部  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X 民发〔2021〕 5 7  )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  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  办发〔2020〕25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 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 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 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

活权益。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的审核确认 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

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受理、审核确认工


 

 

 

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 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 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

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 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确

认过程公开透明,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确认机 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

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 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

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四条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 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可以获得

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  )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

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

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

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

失踪人员;

(三)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 配的家庭,原则上申请农村低保。实施易地搬迁至城镇地区 (户籍发生变化的)和常住城镇地区土地被征收无承包土

地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第七条  低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 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


 

 

 

者适时调整。每年6月底前,各市应确定本年度低保标准, 从当年7月开始实施。低保标准调整后,各地要及时、重新

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低保对象补助水平。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受理、初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确

认的程序实施。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应建立党(工)委领导、政府(办事处)负责,部门参与的

低保联审联批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九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

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

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 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

主动告知其相关政策。


 

 

 

第十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省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县 (市、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 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 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

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同  (市、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 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提出申请。

(三)我省户籍人口居住在省外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 如在当地申请,可由当地办理;如当地不予办理,可向户籍 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通过信函索证或赴外省核查等

方式核实其家庭经济状况。

(四)外省户籍人口居住在我省的,如共同生活家庭成 员中无我省户籍人口,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如共同生 活家庭成员中有我省户籍人口,可由我省户籍人口向户籍所

在地提出申请。

上述情况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根据各自户籍类别

的实际情况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 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有序

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低保。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

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

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

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

于当地1.5倍低保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

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包括户口簿、身份证 原件(原件查验,留存复印件),低保申请、授权书(申请

家庭成员及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等;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予 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 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

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鼓励各地在申请环节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书面 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 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要求后,可以

不再索要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需填写《安徽省低保 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 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

独归类存档备查。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

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各地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

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困


 

 

 

难程度。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

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  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

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 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 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 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 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

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  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 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 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

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

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


 

 

 

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 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 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 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

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

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3. “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

础养老金;

4.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期间(2022-2024年),经 (市、区)残联认定的辅助性就业人员中的精神、智力和 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部分;

5.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

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认定; 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 认定,或者根据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

流水推算。

(三)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 则上按居住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

收入计算)。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在 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 的,其个人收入按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失业人员视 情而定。但因护理家庭中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 残疾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照顾单亲学 前儿童,照料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可按实际收入计算;怀

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 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 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

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

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

和核算方法计算。

(六)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


 

 

 

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  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 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 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

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七)未与被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 )养义务人(以下简称法定供养义务人 ) ,应当给付的赡

(抚、扶)养费计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

定的数额计算;

2.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

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  2倍的,将月人均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应当赡(抚、 )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抚、扶)养费,最高不超过2000

/人。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

-2倍月低保标准)×50%÷被赡(抚、)养人数。

鼓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探索制定本地赡(抚、扶)

养费计算办法。


 

 

 

(八)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可以参照“单人户”提出低 保申请。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 无业重度残疾人,在核算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 人给付的供养费用,可以视情适当豁免,具体豁免办法由市

级民政部门确定。

(九)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 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自其领取之日起,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 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 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 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 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

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支出扣减办法。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 员因残疾、因病、因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  等,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按规定适当扣减,具体扣减方法、

扣减封顶线等由市级民政部门研究确定。

因残支出指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适配个人

实际支出费用(提供相关票据复印件)。

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  医疗费用。因病支出的自负部分,指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

医疗救助及商业保险等报销后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


 

 

 

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 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 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 按照低保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认 定。在民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学生,参照当地同类型公

办学校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标准予以扣减。

必要的就业成本,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 庭收入时,第一年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作为必

要的就业成本予以扣减,具体扣除比例由市级民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

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 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原  则上需低于当地同期3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中有重  病重残人员的,可放宽到4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级民  政部门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银行流水有大额开支的,  申请救助对象需要说明情况。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  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市级民政部门要制定细化认

定标准。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原则上仅有一辆

(艘、台)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且价格在8万元(含)

以内(车辆购置6年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车辆


 

 

 

购置6年后,参考车损险认定的保额确定)的,不作为申请

低保的限定条款,各地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共同生活 的家庭成员拥有2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 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不作为申请低保 的限定条款。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新购(建)住 房的,各地应重新评估家庭赡(抚、扶)养能力,不能简单 作为申请或退出低保的限定条款。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宅基

地住房等。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 产状况时予以豁免。家庭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市级民政部门

结合当地实际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 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

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 )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

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


 

 

 

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支、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 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

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走访

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

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各地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调查方式。发 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

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 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 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非共同生活的相关(抚、扶) 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 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

银行存款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 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

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


 

 

 

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 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申请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短信告知。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代表,并正在

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

查,致使无法全面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

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四)在履行审核确认程序时进入监狱内服刑;

(五)在审核时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直接审核确

认为特困人员。

(六)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可以终止审核确认

程序的。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


 

 

 

7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 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应当及时 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

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 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可采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决策机制。调查或者民主 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 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

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

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 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 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直接将家庭或个

人纳入低保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


 

 

 

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 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 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程序做好审核确认工作。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

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2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低保金应按照最新核定的申请家庭人均 月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确定并按月发放。基本计 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

收入)×保障人数。

对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等其他

方式计算的应及时开展复核并调整到位。

低保边缘家庭中的“单人户保”对象,其本人每月按照 不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的60%发放低保金,具体发放比例由

市级民政部门研究确定。

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 政策,其他家庭成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其领取的孤儿基 本生活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已全额领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补

贴的儿童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


 

 

 

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在享受低保或特困救助供养待遇

之后根据人均救助水平进行重新计算,补差发放。

第二十七条  对按户保障的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 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对象,根据当地实 际,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原则上不低于其家 庭人均低保金标准的10%。同时符合两项及以上增发条件的 对象,不重复享受。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 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

低保金。

低保边缘家庭中的“单人户保”对象不享受特定对象的

增发低保金政策。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 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15 日前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 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 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 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户主 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信息,在低保家庭 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长期公布。信

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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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低保审核确认单位应当根据低保家庭的人 口、收支、财产等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

保金决定,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要对低保家庭开展定期核查。对家庭人口、 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每年核查1次;对家庭成 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应当每半年核1次。核查期 内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低保家 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

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

 

第三十二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支状况和财产状

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 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

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低保家庭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

相关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


 

 

 

表,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 报告、总结,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对象花名册,低保

对象动态管理花名册等。

低保家庭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

日常管理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街道办事处)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四条  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 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初审、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

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 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 可给予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 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 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应

当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低保资金、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 算。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

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以及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并及


 

 

 

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

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

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 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 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

规定办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

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 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

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  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省级组织抽查。

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低保工作人员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


 

 

 

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

金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 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从 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本操作规程实施办法,并报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 民政厅关于做好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 导意见》(皖民社救字〔2017〕41  ) 、 《安徽省最低生活

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1〕76)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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