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220032515429/202404-00045 |
组配分类: | 民族成分变更、更正 |
发布机构: | 县公安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民族成分变更、更正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4-03 | 发布日期: | 2024-04-03 |
第八十七条 〔民族变更基本原则〕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民族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变更民族成份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民族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年满八周岁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户口不在同一户的监护人申报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第八十八条 〔未成年人民族变更〕未满十八周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申报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第八十九条 〔成年人民族变更〕年满十八周岁的,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本人可以依据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民族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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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
1、年满八周岁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征得本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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